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5號
PCDM,112,訴緝,3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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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振彬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943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2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振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夏振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方式及價額,販 售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國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及價額,販售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國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及價額,販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國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認定之說明:
一、證人曾國賓於110年1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 本院訴緝卷〉第137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證



人死亡之情形。證人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 予被告夏振彬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 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本件除證人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 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證人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或主要證據,是被告縱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 院自仍得採用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
二、至證人曾國賓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 ),亦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 第48至5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1、4之事實坦承不諱,又其坦認有以通訊軟 體LINE與曾國賓對話,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曾國賓碰面 ,惟就附表編號2、3、5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 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當天見面單純是曾國賓介紹有海洛 因管道之友人給我認識,沒有交易毒品;就附表編號3部分 ,曾國賓有拜託我拿海洛因,但我沒有幫他拿;就附表編號 5部分,當天見面主要是還賭債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雙方 匯款紀錄多屬於賭債清償,且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曾 國賓見面,並未拍到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情形,就附表 編號2部分,曾國賓就海洛因數量部分有不一致之表示,且 沒有匯款紀錄;附表編號3、5部分,曾國賓就交易毒品金額 、毒品種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不同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4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4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9439號偵查卷宗第16 6、167、16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74頁、本院訴緝卷第46、51、163頁),並經證人曾國賓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34至35、 183頁),且有被告與曾國賓LINE對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7至106、116至 117、135至136、145至147、157至159頁),堪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曾國賓於警詢中證述:經警方提示109年2月23日15時40 分之手機LINE訊息「現在過去差不多20分鐘,一位工人來加 班半天,女伴遊由你安排,聚餐費全部和你結清,我到了你 停車處」,工人是指安非他命,加班半天是我要跟他買半兩 ,女伴遊是指海洛因,看他可以給我多少,聚餐費是指購買 安非他命的全部費用我會跟他結清,停車處就是我跟他見面 的地下停車場,又於109年2月23日15時56分,在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三段52巷內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我以 1萬8千元跟他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以10萬元購買半兩的海 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都是夏振彬,於109年2月23 日與夏振彬見面的原因是購買毒品,由我於109年2月23日LI NE對話內容可知我向夏振彬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 安非他命買半兩,海洛因買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實有買 到海洛因,錢是當場交付現金,我於警詢所述是屬實,此外 ,我跟夏振彬對話內容中「會錢」、「聚餐費用」是指我要 向他購買毒品的錢,事實上我跟夏振彬沒有合會也沒有聚餐 過,「妞」跟「妹」、「女伴遊」、「姑娘」都是指海洛因 ,「工人」指的是安非他命,「工地沒人上班」就是在說我 沒有安非他命了,「烹飪材料」指的是毒品,「姑娘反應不 優」是指他拿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應該是他有摻東西或 是本來拿道的品質就不好,「工人加班半天」指的是要半兩 安非他命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3至184、191、193頁) ,則由證人曾國賓之證詞,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3日販賣海 洛因半兩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萬8千元給曾國賓,曾 國賓當場支付現金之事實。是辯護人就此所辯,沒有匯款紀 錄等詞,不足為採。
 ⒉佐以被告與曾國賓之手機對話訊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 時29分,曾國賓:「工地沒人上班了,等你方便時,打給我 !」;109年2月23日上午11時55分,曾國賓:「起來打給我 ,兩種都空空了,要緊一下!」、同日下午3時39分,夏振



彬:「起來了」、同日下午3時40分,曾國賓:「現在過去 差不多20分鐘」、同日下午3時40分,夏振彬:「嗯嗯」、 同日下午3時47分,曾國賓:「一位工人來加班半天,女伴 遊由你安排」、同日下午3時48分,曾國賓:「聚餐費全部 和你結清」、同日下午3時56分,曾國賓:「我到了你停車 處」、同日下午4時9分,夏振彬:「嗯」、同日下午4時14 分,曾國賓:「多久下來?」、同日下午4時16分,曾國賓 :「我開別人的車來,要趕緊開去還朋友!所以快囉!」、 同日下午4時18分,夏振彬:「我快到了」,此有其等LINE 對話訊息內容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0至1 2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及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0至151頁、本院訴緝 第76、89至92頁),益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天見面單純是曾國賓介紹有海洛因管道之 友人給我認識,沒有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於109年2月23日我有賣安非他命給曾國 賓,但確切交易數量、金額我不記得了,有時候對話中的數 量會跟我們實際交易的數量不一樣,因為他有時候會現場追 加,有時候他說半兩,但實際上拿1兩,不一定看當時情況 ,他每次向我購買大約都是半兩、一兩而已,半兩的話價格 約2萬元上下,1兩的價格約4萬元上下,要依當時市價起伏 而定,我每次跟他交易大概會賺8千至1萬元不等,又我承認 109年2月23日有賣安非他命給曾國賓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167、168頁),其於109年11月17日之準備程序坦承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後翻異前詞,其前後之 供述已有不一致,已難盡信。是被告辯稱:沒有交易毒品, 僅介紹朋友讓我認識云云,不足為採。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工人」指安非他命,「妹」指的是海 洛因,但是我不曾幫他調到海洛因,因為我調不到等詞(見 同上偵查卷宗第16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供述:2月23日 以後曾國賓才告訴我上面代號的毒品「工人」是指安非他命 ,「女伴遊」是指海洛因,又他之前很多次問我,叫我幫他 拿海洛因,我跟他說無法取得,沒有交易過等詞(見本院訴 緝卷第157、160頁),惟於同日審理程序亦供述:2月23日我 跟曾國賓的對話內容「起來打給我,兩種都空空了,要緊一 下」,這兩種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64頁),倘若被告真無販賣海洛因,何以證人會多次大費 周章以暗語、代號詢問被告,實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與曾 國賓於2月18日之通訊內容即談及海洛因之代號「妞」、「



妹」,甚至曾國賓於3月3日之通訊內容提及「小彬,我待會 轉3過去哦!轉好告知你。對了,這次的姑娘,反應不怎麼 優,你若要多的姑娘,還是要慎選哦!」,亦有LINE對話訊 息內容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6頁),互 核證人曾國賓於偵查中結稱:「姑娘反應不優」是指他拿給 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3頁),可 見曾國賓有向被告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之情。是被告辯稱, 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亦不足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曾國賓於警詢中證述:經警方提示109年2月25日17時00 分之手機LINE訊息「我要拿聚餐費用給你,另外拿烹飪材料 」是指我要拿藥錢給他,烹飪材料代表海洛因,我那次還要 再跟他買海洛因,「你差不多一小時到漫畫」意思是指他叫 我到漫畫店等他,又這次是我跟夏振彬進行交易毒品,交易 海洛因,於109年2月25日18時2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三段52巷內大樓地下停車場,我以9萬元跟他購買3錢的海洛 因,另109年2月26日22時14分之手機LINE訊息「小彬,轉3 過去了,還有6,等待會過12點,我會再轉三過去」是指我 要付25日跟他購買海洛因的錢,我匯款3萬元給他,還差他6 萬元,109年2月27日3時2分之手機LINE訊息「我匯三過去了 ,查收」是我匯款3萬給他,一樣是25日跟他購買海洛因的 錢,109年2月28日2時55分之手機LINE訊息「我昨晚沒有匯 成功,現在轉3過去了,白天找你,再給3就清楚了!白天或 有空打給我!」是我前一天沒匯款成功,我又匯款1次3萬元 ,等見面再給他現金3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至34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 源都是夏振彬,於109年2月25日與夏振彬見面的原因是購買 毒品,於109年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匯款給夏振彬的 原因都是購買毒品的錢,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了我警詢 中所述為準,當時時間比較近我比較有印象,警詢說買3錢 海洛因9萬元是屬實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3至184、193 、195頁),則由證人曾國賓之證詞,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 5日販賣海洛因9萬元給曾國賓之事實。是辯護人辯稱:證人 就就交易毒品金額、毒品種類於警詢、偵查供述不一致等詞 ,容有誤會。
 ⒉觀諸被告與曾國賓之手機對話訊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0分,曾國賓:「我要拿聚餐費用給你,另外拿烹飪材料」 、同日下午5時2分,曾國賓:「我人現在在土城,一堆人在 板橋等我,還是我先回板橋,你有空打給我,我馬上過來」 、同日下午5時2分,夏振彬:「我在環球吃飯」、同日下午



5時2分,夏振彬:「等等回去了」、同日下午5時2分,曾國 賓:「你回去打給我」、同日下午5時3分,夏振彬:「嗯」 、同日下午5時3分,曾國賓:「我馬上過去,都吃水產哦! 啥時候請我吃吃啊!老闆」、同日下午5時7分,夏振彬:「 隨時啊」、同日下午5時44分,夏振彬:「你差不多一個小 時到漫畫」、同日下午6時16分,曾國賓:「我到漫畫店啦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4分,曾國賓:「小彬,轉3過 去了,還有6,等待會過12點我會再轉三過去!」;109年2 月27日上午3時2分,曾國賓:「我匯三過去了,查收」;10 9年2月28日上午2時55分,曾國賓:「我昨晚沒有匯成功, 現在轉3過去了,白天找你,再給3就清楚了!白天或有空打 給我!」,此有其等LINE對話訊息內容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5至12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7、99、105、157至159頁),益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⒊雖被告夏振彬辯稱:曾國賓有拜託我拿海洛因,但我沒有幫 他拿云云。惟曾國賓曾向被告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一節,詳 於前述,若被告沒有賣海洛因給曾國賓曾國賓為何向其抱 怨,與常情有悖。況倘若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其大可直接告 知沒有管道取得海洛因,其豈須特地與曾國賓相約見面之必 要,而曾國賓又何須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且交互計算 帳務之舉,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曾國賓於警詢中證述:經警方提示109年3月7日20時9分 之手機LINE訊息「出門」、「好,現在過去、漫畫店、我到 地下室好了!」意思是他叫我可以出門了,我回答他我到漫 畫店了,接著我下去地下室進行毒品交易,又這次是我跟夏 振彬進行交易毒品,交易安非他命,於109年3月7日20時41 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52巷內大樓地下停車場,我 以4萬8千元跟他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3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來源都是夏振彬,於109年3月7日與夏振彬見面的原因是購 買毒品,又於109年3月7日LINE對話內容這次是1兩安非他命 4萬多元,因為當時夏振彬手邊沒有海洛因,這是最後一次 ,所以我比較有印象,我於109年3月9日就被警方抓了,所 以我對這次很有印象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3至184、  195頁),則由證人曾國賓之證詞,堪認被告於109年3月7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萬8千元給曾國賓之事實。雖辯護人辯稱



:證人就交易毒品金額、毒品種類於警詢、偵查供述不一致 等詞,惟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清楚證述所購買毒品種類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無不一致之情,辯護人就 此所辯,自不可採。此外,證人就購買金額於偵查中雖供述 :4萬多元,惟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日已相隔數月,難 免因時間經過而導致記憶逐漸模糊,自應以其於警詢中就此 所述方為可採,亦不因其於偵查中因時隔日久對此節稍有淡 忘而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遑論證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特 別說明這次是被抓前的最後一次交易,且當時確實海洛因缺 貨等細節,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有誤會。
 ⒉徵之被告夏振彬曾國賓之手機對話訊息,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0時19分,曾國賓:「有姑娘跟我說一下!」;000年0月 0日下午6時12分,曾國賓:「晚點我把剩下的轉給你。小彬 ,我這沒了,設法一下嘛!」;109年3月7日上午10時40分 ,曾國賓:「回電一下」、同日下午8時9分,夏振彬:「出 門」、同日下午8時11分,曾國賓:「好,現在過去」、同 日下午8時14分,夏振彬:「嗯」、同日下午8時41分,曾國 賓:「漫畫店」、「我到地下室好了」,此有其等LINE對話 訊息內容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7至139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及畫面截 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7、99、105、161至162頁 、本院訴緝字第78、99至101頁),顯見證人曾國賓於109年 3月4日向被告表示這邊沒有毒品,請被告設法之事實。再者 ,互核證人曾國賓證述:當時夏振彬沒有海洛因一節,詳於 前述,益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
 ⒊被告夏振彬雖辯稱:那次見面是還賭債云云。惟證人曾國賓 於偵查中證陳:我沒有欠被告賭債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83頁),又細繹被告與曾國賓對話內容之前、後文, 均未提及賭債等詞,詳見前述。況被告業已提供其帳號供曾 國賓轉帳支付款項,若真要返還賭債,實無相約見面交付之 必要。是被告就此所辯,亦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 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則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 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復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則未修正,逕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販賣毒品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 之來源為綽號「代書姊」及「慶阿」之黃旭慶乙節,警方因 而查獲黃旭慶,並移送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09年12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3901899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訴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依法依 序就附表編號1、4部分遞減輕之。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供出 來源,協助偵查機關追查來源之情況,認並無免除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鉅,所 得價金亦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 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在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法定 最低刑度為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附表編號2、3之販毒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 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 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 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毒之對象、次數 、數量及實際獲利情形、前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復衡酌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現年33歲,本案5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5年2月 ,5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考量被告5次犯行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 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 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從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 年6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 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持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並未 扣案,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 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 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不詳行 動電話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振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販售海洛因1兩15萬元及甲基安非 他命3兩9萬元予曾國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曾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證人LI 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夏麗容郵局帳戶及證人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曾國賓見面等情,然堅決 否認有何本件犯行,並辯稱:曾國賓這次見面是為了還賭債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對話內容看不出就此次交易所 要達成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又由調取被告之帳戶後,交易金 額的匯款狀況、交易金額的內容與曾國賓供述不一,顯見曾 國賓陳述並非事實,且監視器畫面亦無法佐證有交易海洛因 等情。
五、經查:
㈠由證人曾國賓於警詢中證述:我都是透過LINE跟夏振彬聯繫 ,夏振彬暱稱為「BIN」,又夏振彬有提供帳務給我匯款用 ,然後我再把購買毒品的錢匯給他,另經警方提示109年2月 18日1時10分之手機LINE訊息「今天我朋友看要幾個妞,你 多的妹丟我這,我好辦事!」,妞跟妹的意思是指海洛因, 這句話意思是我要跟他購買海洛因;17時13分之手機LINE訊 息「看你要不要帶下來,朋友78點要來,我在直接轉給你就 好」,這意思是這次我跟他約在停車場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22時45分之手機LINE訊息「小彬轉入6/-12」意思為那次 跟他購買新臺幣共24萬元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他



現金6萬元,後來我才用匯款方式給他6萬元,還欠他12萬元 ,這次是以15萬元購買海洛因1兩,9萬元購買安非他命3兩 ,時間為109年2月18日17時24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 段52巷內大樓地下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我到地下室停車場 等他,他會上樓拿毒品下來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 至3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來源都是夏振彬,於109年2月18日與夏振彬見面的原因是 購買毒品,有時候是現場給他現金,不夠的再匯款,我都是 看身上有多少錢先給他,我有時候匯款5、6萬元,這已經超 過安非他命的價格了,我的海洛因確實是夏振彬拿的,又從 LINE對話內容,於109年2月18日,我向夏振彬購買1兩海洛 因,價格15萬元,3兩安非他命價格9萬元,我當場給他現金 6萬元,於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8日各匯3萬元,才會在 109年2月18日晚上10時45分傳送轉入6/-12之文字,告知我 已經轉帳6萬元,還欠12萬元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3至 184、193頁),則由證人曾國賓之警詢、偵查中就被告販賣 毒品之種類為何,於同日之警詢證述先後即有不一致之情。 ㈡再觀之被告夏振彬曾國賓之手機對話訊息,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1時40分,曾國賓:「小彬,轉入30,餘三」;109 年2月18日上午1時06分,夏振彬:「(了解貼圖)」、同日 上午1時10分,曾國賓:「三,明天轉哦!剛剛要6全轉,金 額有限制,所以先轉3囉!」、同日上午1時12分,夏振彬: 「(收到貼圖)」、同日上午1時15分,曾國賓:「今天我 朋友看要幾個妞,你多的妹丟我這,我好辦事!」、同日上 午1時20分,曾國賓:「我下班拿會錢過去給你,在嗎?」 、「順便跟你聊聊天!」、同日下午4時52分,夏振彬:「 剛睡醒」、同日下午4時53分,曾國賓:「我也剛下班,你 順便下來吃飯啦」、「我大概十分鐘會到」、同日下午4時5 9分,曾國賓:「到樓下打給你,碰面聊」、同日下午5時11 分,夏振彬:「我可能要先去看車,妳多久會到」、同日下 午5時12分,曾國賓:「5分鐘」、同日下午5時13分,曾國 賓:「看你要不要帶下來,朋友78點要來,我在直接轉給你 就好」、同日下午5時15分,曾國賓:「我公司在明德路而 已」、同日下午5時22分,夏振彬:「好」、同日下午5時22 分,曾國賓:「我在樓下領錢」、同日下午5時24分,曾國 賓:「我到你停車處」…、同日下午10時45分,曾國賓:「 小彬轉入6/-12」、同日下午10時46分,夏振彬:「了解」 ,此有其等LINE對話訊息內容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109至115頁),堪認其等通訊軟體中之毒品暗語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妞」、「妹」,且未談及數量之情。



互核證人曾國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該次被告販售海洛因 1兩15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3兩9萬元,顯有未合,自無法為 補強證據。
 ㈢此外,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1.畫面時 間:畫面左下角顯示「照往52巷內2020/02/18 17:16:39 」1名頭戴藍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騎乘白色機車停在 巷子交叉路口處(紅圈處);2.畫面時間:畫面左下角顯示「 照往52巷內2020/02/18 17:18:48」1名未戴安全帽、平頭 、身著黑色外套拚接白色長袖之男子(下稱B男,黃圈處) ,騎乘機車後載1名未戴安全帽之女子出現在畫面中。3.畫 面時間:畫面左下角顯示「照往52巷內2020/02/18 17:18 :51」B男(黃圈處)將機車停於A男停放機車旁;4.畫面時 間:畫面左下角顯示「照往52巷內2020/02/18 17:18:54 」A男(紅圈處)往B男方向走去,有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 子(下稱C男,藍圈處)騎乘白色機車停至A男、B男處;5.畫 面時間:畫面左下角顯示「照往52巷內2020/02/18 17:19 :11」C男下車走至B男處(黃圈處),2人似在交談,A男坐 在機車上等待(紅圈處);6.畫面時間:畫面左下角顯示「照 往52巷內2020/02/18 17:19:38」A男(紅圈處)騎乘機車離 去,B男與C男仍在原處交談(黃圈處);7.畫面時間: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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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