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17號
PCDM,112,訴緝,1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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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莊世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LINE「北 部交友」群組,以暱稱「值日生」張貼「散戶有沒有要支援 的」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即使用LINE喬裝毒品買受人與莊 世富聯繫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並佯以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統 一超商前交易,嗣莊世富於111年7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攜至約定地點,該毒品交付予員警時, 旋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莊世富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2頁反面、第48頁,他卷第70頁,訴緝卷第30、54至 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LINE群組譯文一覽 表(偵卷第28至29頁)、現場交易譯文(偵卷第30頁)、LI NE對話截圖(偵卷第31至35頁)、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36頁正反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 38頁)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證;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可佐(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本案被告利用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 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可以賺一點吃的量等語 (訴緝卷第55頁),顯有獲利,是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應 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 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 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 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擬販 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 告本案販售行為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擴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 之價格、數量非鉅、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親、2名弟弟之生活 狀況(訴緝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如前述,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所持以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鑑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49 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①驗前總淨重約1.3405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33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6頁)。 2 iPhone8Plus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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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