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鄭介翔、闕皓邦、呂岳哲、唐誌謙(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60號審結),因少年陳○翰(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報告機關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與少年張○宬(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在網路上發生爭執,遂與少年張○宬相約於110年3月1 8日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和豆漿店談判 。甲○○、鄭介翔、闕皓邦、呂岳哲、唐誌謙及少年陳○翰等 人於同日3時3分許抵達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鄭介翔獨自以外觀與真槍無異之 道具槍指向少年張○宬,並向少年張○宬恫稱:「要不然要怎 樣」、「打斷他一隻手」等語後,闕皓邦、呂岳哲、唐誌謙 隨即持自其等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之鋁棍、甩棍,甲○○ 則持上開永和豆漿店內之折凳,當眾以上開兇器毆打少年張 ○宬,致少年張○宬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三處等傷 害(傷害部分嗣經少年張○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 式對少年張○宬施強暴、脅迫,並因其等實施強暴、脅迫行 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 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張○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介翔、闕皓邦、呂岳哲 、唐誌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少年陳○翰 、證人蔡○昇、游○翰、王○麒、蘇○翔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 人少年張○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9008號鑑定書暨槍枝 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少年張○ 宬與少年陳○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少年張○宬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介翔、闕皓 邦、呂岳哲、唐誌謙及共犯少年陳○翰間,就上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 陳○翰共同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至於本案被告施強暴之對象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張○宬, 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 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 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 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附此敘 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介翔、闕皓邦、呂岳哲、唐誌謙僅 係因少年陳○翰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攜 帶棍棒到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雖係持現場店家之折凳毆打被害人,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知悉同案被告闕皓邦、呂岳哲、唐誌謙有持鋁棍及甩棍到 場乙情(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同 案被告闕皓邦、呂岳哲、唐誌謙攜帶兇器毆打被害人,卻無 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是應認被告對 此加重要件與同案被告闕皓邦、呂岳哲、唐誌謙有犯意聯絡 ,應同負其責。又被告有上開2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聞友人與他人發生 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店 家折凳與持兇器之同夥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 強暴,時間雖屬短暫,然已足致驚擾安寧,且觀諸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亦可見施暴行為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同案被告鄭介 翔持道具槍對被害人施脅迫並向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稱「打斷 他一隻手」後,隨即與同案被告闕皓邦、呂岳哲、唐誌謙持 兇器、折凳毆打被害人、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致之危 害,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折凳未據扣案,且係案發現場店家 所有用以經營事業之物,僅係被告偶然持以犯下本案犯行, 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