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54號
PCDM,112,訴,95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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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鈞



黃湘晴


王炫翔



丘凱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得知女友己○○因長期遭前男友丙○○之騷擾,且丙○○曾向 己○○表示想拿球棒打丁○○的頭等挑釁之詞,丁○○、己○○決意 強迫丙○○出面與丁○○談判,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惟 己○○就丁○○等3人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丙○○部分 並無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己○○約丙○○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386巷見面 ,丁○○再夥同甲○○、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丁○○攜帶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把、手銬1副及空 氣手槍1把,甲○○則攜帶棒球棍、辣椒水等物前往上址埋伏 ,伺機圍堵丙○○,嗣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前來,己○○假意與丙○○攀談,嗣丙○○放鬆



防後,隨即由丁○○、甲○○及乙○○等3人持棒球棍、開山刀架 在丙○○脖子及肚子等處,乙○○拿辣椒水噴丙○○,甲○○拿空氣 手槍敲丙○○頭部,丁○○先以手銬將丙○○之單手銬住,3人強 押丙○○進入甲車後座,並要求丙○○交出手機及車鑰匙,由甲 ○○駕駛甲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南寮福德宮附近,丙○○ 坐在後座中間,丁○○、乙○○則分別坐在丙○○左、右兩側,以 包夾丙○○,丁○○再以手銬銬住丙○○之雙手,俟甲車到達福德 宮附近,丁○○等3人帶丙○○徒步走到下方空地處,丁○○、甲○ ○及乙○○另行起意,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開 山刀、西瓜刀及棒球棍,共同毆打丙○○頭部、臉部、身體及 四肢多處,致使丙○○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四肢與背部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且於上開過程中,丁○○向丙○○恐嚇:「 幹你娘沒有第2次了啦,如果有第2次我直接讓你死了啦」、 「再1次我就把你埋在垃圾山」、「我跟你講,報警,反正 我要打到你撤告」、「我跟你講我就見你1次打1次,打到我 關出來,打到我他媽的關到死」等語,甲○○則恫嚇:「我跟 你說啦沒有甚麼禍不及家人,我們都是瘋子」等語,乙○○亦 恫稱:「我跟你講,你再找她1次,你每找她1次,我就弄你 1次」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於112年3月12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4樓拘提丁○○及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又於同(1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5樓之3拘提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又於同(12)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拘提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第25至231頁、本院 卷第64至65、161至163頁),且被告甲○○、乙○○就上揭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於偵查及本院亦承認在卷(該2人否



認傷害罪部分,詳後述)(偵卷第35至33頁、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3頁、偵卷第105至107頁、本 院卷第141至148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陳述明確(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7至19、111 至112頁、本院卷第65、157至1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警卷第66至70、73至77、80至84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等人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8至15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 院卷第85至97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4頁)、被告己○○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73至77、169至17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 丁○○、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初丙○○先 用MESSENGER、IG約我及男友丁○○出來見面,丙○○說看是 他的球棒硬還是丁○○的頭比較硬,丙○○開車到現場,我請 丙○○下車跟我好好講,丙○○下車與我講到一半時,丙○○到 我的機車把我的包包及鑰匙拿上車,並拉住我的手要把我 抓上車,丁○○等人此時才出來云云;被告甲○○、乙○○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帶棒球棍及辣椒 水,但未使用,我在上車時拿棒球棍架住丙○○,但我沒有 傷害到他,到福德宮時我沒有拿棒球棍及辣椒水傷害丙○○ ,我在場用手機錄影云云,被告乙○○則辯以:我當時有帶 著西瓜刀放在福德宮旁邊,但西瓜刀不是我帶去的,我在 福德宮時與甲○○輪流錄影,看丁○○打丙○○云云,惟查:  ㈢被告己○○犯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 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 」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 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 或逼迫」。因此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 之成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惟刑 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湘於警詢中自承:因為丙○○都會跑到我樹林住家 樓下堵我,長期遭到騷擾,所以我及丁○○才決定要用此 方法教訓他,我自己一人騎乘機車前往大安路與文化街 口,因為我與丙○○約在該處想好好談把問題解決,是我 及男友丁○○原本已經計畫好要約丙○○出來等語(警卷第7 頁);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我用臉書訊息將丙○○約出來 ,原本我及丁○○打算與丙○○好好談,但丙○○帶人來我家 樓下好幾次,我只知道丁○○要把丙○○帶去好好談,但帶 去哪裡及發生何事我不清楚,後來我就騎機車回住家等 語(偵卷第1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陳稱:丙○○是我請女友己○○約出的,因為丙○○要 女友把我約出來想拿球棒打我的頭,所以我帶著甲○○、 乙○○一起來,我們搭乘計程車到達大安路與文化街口, 我與甲○○、乙○○一開始先躲在後方巷子內,女友在路旁 等待丙○○開車到達後,我看到丙○○拉著我女友上車,所 以我們3人衝出來把丙○○帶到山上等語(警卷第14、16 頁、偵卷第29至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案發 當天是我請己○○約丙○○出來,己○○有問我為什麼要約丙 ○○出來,我說想要我們3個見面一起好好聊等語(本院 卷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 :我們兩人相約出門,己○○有問我要去泡溫泉或吃飯等 語相符(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己○○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 至77、169至179頁)。由上可知,被告己○○因長期遭告 訴人騷擾,且告訴人於上開通訊軟體向被告己○○表示想 拿球棒打丁○○的頭等挑釁之詞,被告丁○○、己○○因此決 意強迫告訴人出面與丁○○談判,被告丁○○遂指示己○○約 告訴人見面,足見被告己○○及丁○○間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是被告己○○上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被告甲○○、乙○○共犯傷害罪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中除了丁○○有打我外



,另外2個男子也有動手打我,一個人用開山刀的刀套 打我的臉,再來都是用鋁棒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4頁 )。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到山上後,我當時手裡拿西瓜 刀,告訴人想逃就撞我一下,我手亂揮意外砍到告訴人 的頭,告訴人流血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⒋本院勘驗乙○○及甲○○手機之影像檔案結果,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97頁),本院 勘驗結果略如下述:
    ⑴乙○○手機影片1所示112年3月10日3時11分起(片長0分 56秒),告訴人頭部流血,上半身衣物沾染多處血跡 ,右手持衛生紙按住頭部流血部位,蹲在地上。畫面 外1名男子(下稱甲男)問告訴人:「這樣聽懂了沒? 」告訴人搖頭說:「還是有點不懂。」另1名穿黑色 外套男子(下稱乙男)舉空氣手槍對著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復述。甲男對告訴人說:「我講懇親懇親,你講 SUPERMARIO啦(台語)」影片畫面晃動。甲男與乙男要 求告訴人再次復述。告訴人問:「前面那句是甚麼? 」隨即遭甲男、乙男罵髒話、持棒球棍毆打。嗣後另 1名男子(下稱丙男)稱:「等下等下,好啦好啦,正 事先處理。這個東西啊,先把這些弄一弄。」乙男回 :「不用。」等情,且被告丁○○於本院自承:畫面中 打告訴人的是我等語,被告甲○○於本院陳述:持玩具 槍的人是我等語,被告乙○○於本院供述:影片1當時 我是在攝影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⑵乙○○手機影片2所示同日3時12分起(片長3分14秒), 告訴人坐在白色公園椅上,雙手被手銬銬住,告訴人 低頭手持衛生紙壓住頭部流血處,白色座椅上沾有1 攤血跡。有1名男子(下稱A男)一邊哼歌一邊說:「壓 緊,你有沒有壓緊,你剛剛劈得很用力喔,嘿操你媽 。」等語,另1男子(下稱B男)伸出手並對告訴人說: 「我幫你止血,幹你娘先讓他止血」等語。鏡頭晃動 。A男回復:「挨不用不用。」畫面有人(下稱C男) 推打告訴人,告訴人哀嚎側身躲避,並一邊抽取衛生 紙、一邊咳嗽。A男與B男則在畫面外嘻笑,稱:「白 癡喔。」、「你這樣生活過得好好的為什麼要這樣? 」、「你哪一家公司的?」畫面外不詳之人(C男) 又持藍色鋁棒敲打告訴人頭部,發出清脆聲響,並大 罵「幹。」A男說:「不要這樣敲,敲腳敲腳不要敲



頭、敲腳。」等語。隨後另一男子(C男)又罵:「 生活搞得過好好的幹嘛這樣。」隨即持鋁棒敲打告訴 人腳部2次。告訴人一邊手持衛生紙按住頭部,一邊 小聲回復:「有,我有在,過好。」A男及持棍棒之 男子(C男)又以鋁棒指向告訴人頭部流血處,分別 指示告訴人止血。嗣後畫面外一男子尋找鞋子,告訴 人脫掉鞋子。A男:「我拖鞋給你好不好。」告訴人 拒絕後再度被鋁棒毆打1次。畫面外之男子稱:「壓 緊。」、「講認真的,你現在死了就直接掉下去了。 」、「現在不確定下面是甚麼東西」、「就死了、反 正都死了是有差喔。」、「阿明天就被發現了喔,幹 你娘喔。」、「大不了我再進監獄關1次啊,你腳幾 號。」、「壓緊,就像這樣壓緊,死命壓。」等語。 且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持鋁棒打告訴人的人是我等 語,被告甲○○於本院陳述:「壓緊」是我說的等語, 被告乙○○於本院供述:「講認真的,你現在死了就直 接掉下去了」、「現在不確定下面是甚麼東西」、「 就死了、反正都死了是有差喔」、「阿明天就被發現 了喔,幹你娘喔」、「大不了我再進監獄關1次啊, 你腳幾號」、「壓緊,就像這樣壓緊,死命壓」是我 說的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⑶乙○○手機影片3所示同日3時11分起(片長0分12秒), 告訴人在走路,右手持一疊衛生紙壓住頭部流血部位 ,告訴人右側有1名穿著黑色連帽衣、黑褲且手持開 山刀之男子抵住告訴人胸口前。告訴人走到一半,突 遭畫面外男子持鋁棒毆打其大腿後側,另1名男子嘻 笑稱:「好啦,走啦走啦,不玩了。」等節,且被告 丁○○於本院陳述:持鋁棒打告訴人大腿的人是我等語 ,被告甲○○於本院陳稱:影片3是我拍攝,只是後來 將影片3轉傳給乙○○,「好啦,走啦走啦,不玩了」 這句話是我說的等語,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持開山 刀抵住告訴人胸口的是我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⑷乙○○手機影片4所示同日3時11分起(片長0分27秒), 告訴人被要求蘿蔔蹲,身體持續上下蹲立,過程中遭 黑衣男子持鋁棒毆打1下等情,且被告丁○○於本院供 稱:持鋁棒打被害人的人是我等語,被告甲○○於本院 陳述:影片4是我拍攝,我後來轉傳影片4給乙○○等語 ,被告乙○○於本院陳述:我有提議告訴人蘿蔔蹲等語 (本院卷第86至87頁)。
    ⑸甲○○手機影片1所示同日1時10分起(片長5分6秒):告



訴人雙手上手銬舉至頭頂,3名男子輪流問告訴人姓 名、事件後續等,畫面外1男子稱要拿告訴人手機, 翻手機內身分證照片。3名男子相繼對告訴人稱:「 我跟你講,你再找她1次,你每找她1次,我就弄你1 次」、「幹你娘沒有第2次了啦,如果有第2次我直接 讓你死了啦」、「再1次我就把你埋在垃圾8山」、「 我跟你講,報警,反正我要打到你撤告」、「我跟你 說啦沒有甚麼禍不及家人,我們都是瘋子」、「我跟 你講我就見你1次打1次,打到我關出來,打到我他媽 的關到死」等語,有1男子拿棒球棒,於對話過程中 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全身各處,另有1名男子在一旁訕 笑。之後3名男子找出告訴人錢包內身分證後,要求 告訴人敘述自己名字、年齡、工作地點、今天在這裡 是因為告訴人騷擾人家的女朋友、住家地址等情,並 有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正反面各1張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3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幹你娘沒 有第2次了啦,如果有第3次我直接讓你死了啦」、「 再1次我就把你埋在垃圾山」、「報警,反正我要打 到你撤告」、「我跟你講我就見你1次打1次,打到我 關出來,打到我他媽的關到死」等語是我說的,拿鋁 棒打告訴人的人是我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自述:身 分證照片是我拍攝,影片1是我拍攝,「我跟你說啦 沒有甚麼禍不及家人,我們都是瘋子」是我說的等語 ,被告乙○○於本院陳述:「我跟你講,你再找她1次 ,你每找她1次,我就弄你1次」是我說的,影片中拿 身分證放在告訴人臉旁邊要告訴人人念年籍資料的人 是我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⑹甲○○手機影片2所示同日2時49分起(片長2分7秒),告 訴人低頭坐在白色公園椅上,雙手被手銬銬住,畫面 中可見告訴人頭部有血跡,右眼無法張開,畫面男子 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告訴人姓名、工作、今天在這裡 的原因、道歉聲明、不會再出現在己○○面前及樹林之 保證、地址等。其後因告訴人無法報出自己公司地址 遭1名男子毆打等節,且被告丁○○於本 院自承:影片 中一問一答詢問告訴人的人是我,後來也是我打告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⑺甲○○手機影片5所示同日2時49分起(片長0分57秒), 告訴人頭部流血、上半身衣物沾染多處血跡,雙手持 沾滿血跡衛生紙蹲在地上,有1名身穿黑色連帽衣、 且手持棒球棒之男子,要求告訴人玩蘿蔔蹲,過程中



黑衣男子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2次,畫面外還有1男 子在告訴人被打時發出笑聲等節,且被告甲○○於本院 陳述:影片5是我拍攝等語(本院卷第87頁)。    ⑻甲○○手機影片9所示同日2時49分起(片長2分5秒),告 訴人上半身有多處血跡,頭部有一明顯撕裂傷,畫面 外1名男子要求告訴人將地上垃圾撿起來,將公園椅 子上血跡擦乾淨。另1名持鋁棒男子因為覺得告訴人 動作太慢,以鋁棒毆打告訴人2次並發出清脆敲擊聲 等情,被告丁○○於本院自承:持鋁棒打告訴人的人是 我,要求告訴人將血跡清乾淨的也是我等語(本院卷 第86頁)。
    由證人林凱翔於本院證述、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及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先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 後已經流血,被告丁○○、甲○○仍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身 體,甲○○復手持玩具手槍對著告訴人,被告3人又以上 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乙○○並要求告訴人為蘿蔔蹲等犯行 ,且經被告乙○○、甲○○在場攝影。是被告丁○○、甲○○及 乙○○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及棒球棍,共同毆打告訴人 頭部、臉部、身體及四肢多處,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顯見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彼此更 具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則被告甲○○、乙○○2人所辯其等均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及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本件被告丁○○、甲○○及乙○○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依行為時之法律,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如依行為後之法律, 則構成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甲○○及乙 ○○,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我只知道丁○○要把丙○○帶去 好好談,但帶去哪裡及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 19頁),且其目睹被告丁○○等3人強押告訴人進入甲車 後,隨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己○○與丁○○間主觀上僅止 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尚難認其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是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再者,被告丁○○等3人將告訴人帶到福德宮附近 之空地處,因不滿意告訴人長期騷擾己○○,而起意共同 毆打告訴人,可見其等顯然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外,另生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其等傷害犯行, 並非僅係妨害自由之手段,是核被告丁○○、甲○○及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丁○○與己○○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 著手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於行為繼續中,變更為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並與同具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意之被告甲○○、乙○○共犯上揭犯行,因行為及被害客體 同一,被告丁○○不另論以強制罪名。又被告丁○○、甲○○、 乙○○雖於福德宮附近空地處,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語 ,乃係於上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犯行 ,應屬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庸 另論以恐嚇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己○○就強制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甲○○、乙○○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甲○○及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槍砲彈藥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素行尚非良好,而被告丁○○、己○○因告訴人長期騷擾己 ○○等感情糾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丁○○、 己○○為強迫告訴人出面談判,被告丁○○又夥同被告甲○○、 乙○○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甲○○、乙○○犯後坦承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惟否認 傷害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丁○○等3人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暨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 現在服役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於本院自陳大學就 讀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國中 畢業,現在從事洗車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併就 主文第2至4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 成和解,並賠償1萬5千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偵卷 第97頁),足認被告己○○經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己○○所有, 供本件誘使告訴人出面之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己○○於 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手機,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樹 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0、77、84頁)。 是上開扣押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所有,惟未供本 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沒收與否) 1 開山刀2把 丁○○ 宣告沒收 2 折疊刀1把 丁○○ 不予沒收 3 辣椒水2瓶 丁○○ 不予沒收 4 手銬1副 丁○○ 宣告沒收 5 iPhone 11 Pro Max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宣告沒收 6 iPhone 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己○○ 宣告沒收 7 空氣手槍1支 丁○○ 宣告沒收 8 iPhone 12 Pr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宣告沒收 9 iPhone XS Max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宣告沒收 10 辣椒水1瓶 乙○○ 宣告沒收 11 西瓜刀1把 乙○○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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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