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乃隆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周恩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0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乃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恩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乃隆與周恩綻原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4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壽街與光環路口之埔墘公園內,因周恩綻 之女遛狗而與曹乃隆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各基於公然侮辱 及傷害之犯意,曹乃隆先對周恩綻以「幹你娘、神經病、狗 奴才」等穢語辱罵,周恩綻亦以「幹你娘」之穢語回罵,此 均足以貶損周恩綻、曹乃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曹乃隆復因 一時情緒激憤,而與周恩綻發生徒手扭打,周恩綻受有左眼 不適併眼白細微出血、頸部、右食指及左無名指挫外傷、右 掌背瘀血之傷害;曹乃隆受有左臉撞傷、右膝、右小腿及雙 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恩綻、曹乃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曹乃隆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未經告訴人周恩綻合 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 警周怡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現場有人報110說有人 在打架,我們到現場後,周恩綻與曹乃隆兩個分開,現場先 安撫好後,我們就兩個分別問說發生何事、那你們有沒有要 提告,兩個人都說要,所以回來後我們製作筆錄時才會在案 由敘明他(指周恩綻)到底是要告訴什麼,所以才會括弧「恐 嚇、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伊到案發現場時周恩綻已 經告訴伊說他要向當場的曹乃隆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 訴字第948號卷第15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 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4097號偵查卷 第13頁),是告訴人周恩綻確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曹乃隆所 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是本院就被告曹 乃隆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自得為實體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乃隆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發生口角衝突, 並分別以「狗奴才」、「幹你娘」辱罵對方之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曹乃隆辯稱:案發時周恩綻 的女兒牽著狗經過伊的身邊,伊只是提醒他女兒把狗牽短一 點,不要離伊太近,周恩綻就開始辱罵,伊才回一句狗奴才 ,他就對伊拳打腳踢,伊當下是為了防衛才伸手進包包想拿 伊隨身拆信的美工刀,伊連刀片都沒拿出來就被搶走等語; 被告周恩綻亦辯稱:案發時伊女兒牽著狗接近曹乃隆,然後 他就罵伊女兒,我們兩個發生衝突互罵,他邊罵後伸手進包 包拿出刀子,伊看到他有這個動作馬上做防衛動作把他推開 ,他就拿刀揮舞,伊太太看到嚇的要命,對方拿著刀子揮過 來要砍伊,伊為了要保護太太、家人才會出手制止曹乃隆, 壓著對方他還說我們好好說,他起來之後還揍伊一拳,伊只 好再壓制他等候警察來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曹乃隆於前揭時、地在埔墘公園內,因被告周恩綻之女遛狗而與周恩綻發生口角爭執後,曹乃隆對周恩綻以「幹你娘、神經病、狗奴才」等穢語辱罵,周恩綻亦以「幹你娘」之穢語回罵,且被告二人均因上開肢體衝突之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周恩綻、曹乃隆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4號卷第70至77、84至90頁),且經證人雷庭瑄於偵查中結證稱:曹乃隆有罵周恩綻「幹你娘、神經病、狗奴才」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62頁)。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5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4097號偵查卷第35、37頁),且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且分別以「狗奴才」、「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而雙方案發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至被告曹乃隆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1、被告曹乃隆部分:
被告曹乃隆於警詢陳稱:案發時伊坐在公園的椅子上聽音樂 ,有一個小女孩牽著一隻狗往伊腳那邊靠過來,因為伊有心 臟病,看到狗會緊張,伊就跟小女孩說「請你把狗牽遠一點 ,不要靠近我」,結果她爸媽就跑過來,之後伊就跟周恩綻 發生口角,結果他先動手將伊推倒,伊就跟他開始互毆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44907號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雷庭瑄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看到曹乃隆在指責伊女兒,伊就過
去了解情形,曹乃隆對我們咆哮,主要內容是不要把狗帶到 公園,伊女兒就被嚇哭,周恩綻就趕快過來,曹乃隆就罵周 恩綻「幹你娘、神經病、狗奴才」等語,印象中他們當時已 經打起來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偵查卷第62頁),大 致相符,是被告曹乃隆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周恩綻發生口角後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渠等二人斯時既已呈現互毆狀態,依 當時客觀情狀,即難認被告曹乃隆斯時徒手毆打周恩綻之行 為,係基於防衛意思以排除周恩綻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有何能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曹乃隆徒手毆傷告 訴人周恩綻,致周恩綻受有上開傷勢之舉,仍應該當刑法之 傷害罪責無訛。
2、被告周恩綻部分:
證人即周恩綻之配偶雷庭瑄於警詢時證稱:因伊女兒帶狗去 公園散步,伊在旁邊聽到女兒被罵就跟周恩綻一起上前關心 ,之後曹乃隆與周恩綻發生爭執,對方就開始罵周恩綻三字 經,伊就看到周恩綻推了曹乃隆一把,對方跌倒後就扭打在 一起了,伊就趕快過去叫兩個人分開,後來已經和平分開之 後,我們打算要走,結果對方又罵三字經,並出手打周恩綻 的眼睛,伊就趕快報警;在他們扭打的時候伊看到一隻美工 刀掉在地上,伊就趕快撿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4097 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周恩綻於警詢時亦陳稱:案發時伊 坐在公園的長椅旁,就聽到伊的女兒被曹乃隆罵,伊便上前 關心,他一直罵我「幹你娘、神經病、狗奴才」、罵伊女兒 「沒教養」,並且一直靠近伊,且手一直在包包翻找東西, 伊怕他可能是要拿武器,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肘推開他,後 來他往後跌坐在地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4097號偵查卷 第14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周恩綻在告訴人曹乃隆對 其辱罵三字經後就有以徒手推倒曹乃隆方式,致曹乃隆跌倒 在地,其二人進而扭打在一起之情無疑。是本件縱如被告周 恩綻所說是看到曹乃隆有翻找包包尋找武器,始將曹乃隆推 倒在地,惟質以證人雷庭瑄所稱渠等在扭打之際,其已發現 美工刀掉在地上並撿起,顯見被告周恩綻與告訴人曹乃隆在 扭打之際,曹乃隆手上並未持有上開美工刀之情,是被告周 恩綻斯時與曹乃隆互相扭打之舉仍應屬互毆之行為,故本件 即難認被告周恩綻斯時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是其徒手毆傷 告訴人曹乃隆,致曹乃隆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亦應該當刑法 之傷害罪責無訛。
㈢、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 為輕蔑之表示,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 詆毀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
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綜合為該言詞時之 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 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 罵之對象,即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二人因周 恩綻之女遛狗而發生口角爭執,曹乃隆先對周恩綻以「幹你 娘、神經病、狗奴才」等穢語辱罵,周恩綻亦以「幹你娘」 之穢語回罵,渠等所辱罵之言詞顯屬人身攻擊性貶抑言詞, 已然踰越情緒渲洩的合理範圍,均屬公然侮辱之犯行無疑。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曹乃隆、周恩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曹乃隆二人基於 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傷害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近五年內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渠等原不 相識,僅因周恩綻之女遛狗而發生口角爭執,渠等遇事自應 理性溝通謀求解決,卻互相辱罵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所 為均有不當,考量其等分別所受傷勢、各自所為攻擊、壓制 行為情狀,兼衡被告曹乃隆供稱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 、獨居之經濟狀況;被告周恩綻供稱五專畢業,已婚,現從 事早餐店,與太太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二人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孟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