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0號
PCDM,112,訴,480,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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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男


胡佩瑩


林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母 邱○○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之「新北市私立 米綺托嬰中心」(下稱本案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並自民國 107年4月1日起擔任主任職務,負責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 行政事務等業務。丁○○、甲○均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 專業保母,丁○○自109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 負責照護0歲至1歲學齡前之嬰幼兒,並於111年3月22日起負 責照護徐○○與丙○○(姓名詳卷)所生之女徐oo(下稱徐童,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任職於另家托嬰中心,



因本案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臨時請假,故經乙○○商請而於111 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本案托嬰中心代班2天,戊○○領有 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自111年3月15日起 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受丁○○指示共同負責照顧徐童。二、丁○○、甲○、戊○○於111年4月12日均至本案托嬰中心執勤上 班,其等均明知受託照護之徐童係未滿1歲之嬰幼兒,全然 毫無自主、自救能力,需靠成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照護,以防 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且嬰幼兒睡眠不得 以棉被覆蓋頭部,且應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側睡或趴睡可 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維持嬰幼兒呼吸道順暢,防 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也均知悉徐童有感冒情事,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丁○○以 其過往照顧徐童之經驗與習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 分30秒許,在上址教室安撫徐童入睡時,先以棉被覆蓋其頭 部,並使徐童趴睡,復為免徐童有躁動情形,率爾側躺在徐 童身側,手橫放在徐童頭頸部位置,腳橫跨在徐童腿部,並 將徐童頭部抱在懷裡之方式壓制徐童,直至同日下午2時11 分48秒方鬆開徐童,後起身照顧另名嬰幼兒,其後未再關注 或查看徐童之情況;戊○○、甲○與丁○○同在一班(幼苗班) 值勤看顧班內嬰幼兒,本應互相支援、協助,戊○○眼見丁○○ 以上開舉止之危險方式對待徐童,戊○○在旁自應注意提醒丁 ○○安撫力道、使徐童仰睡,必要時更應適時上前近距離查看 、確認,避免徐童呼吸受阻,及時排除造成不適甚至危險之 因素,而依當時戊○○與丁○○同在一個班內,教室不大、嬰幼 兒動靜都在視線所及,依其所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徐童情形;甲○於當日中 午12時42分22秒許即離開教室,雖未見丁○○以上開危險舉動 哄睡徐童,然其於當日午休時間結束後之下午4時20分5秒許 進入教室後,坐在距離徐童趴躺位置不遠處與班內其他嬰幼 兒玩耍,依其身為專業保母所應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見午休時間結束已久,班內嬰幼兒均已起身 活動,徐童竟仍然以趴睡之姿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 上前查看;乙○○則應注意善盡管理、監督保母之責,督促實 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 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注,而依當時之 情形及丁○○、甲○、戊○○、乙○○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致徐童未獲得及時救 助,導致徐童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而身處高二氧化碳堆 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死亡。嗣戊○○於當日下午 4時52分12秒許察覺有異,通知救護人員及乙○○,經救護人



員對徐童施以急救措施後緊急送醫,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 經亞東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
三、案經丙○○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徐童係000年 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訴訟參與人丙○○、徐童之父 徐○○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其等完整姓名及年籍, 將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予適當遮掩其姓名。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7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7-9頁、第10-12頁、第13-14頁、 第54-55頁、第58-59頁反面、偵卷一第7-8頁、偵卷二第173 頁反面-177頁、審訴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24、525頁), 被告戊○○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8、525頁),核 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相卷第15-17頁、第56-57頁、第121頁、偵卷 一第20頁正反面、第21-22頁、偵卷二第185-186頁、調偵卷 第17-18頁、審訴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21-142頁、第361-3 65頁、第391-399頁、第490-541頁),並有職務報告(相卷 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認領保管單(相卷第18-20頁、偵卷 一第2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相卷第36-40頁)、手 繪現場圖(相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30 -31頁反面、偵卷一第93-9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偵辦「徐oo死亡案」監視器勘查報告(相卷第67-72



頁反面)、被害人徐童之戶籍資料(相卷第25頁)、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相卷第28-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 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頁 、第60-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相卷第120頁、第123頁、 第128-14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 11100029440號函及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0948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50-15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8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6頁)、新 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相卷第73 頁)、被告丁○○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被告戊○○之耕莘健康 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被告甲○之中華民國技術士 證等影本(相卷第74-76頁)、本案托嬰中心托育契約書( 相卷第77-78頁)、柯明奇耳鼻喉科診所、雷世陽婦產科診 所之健保收據及病歷資料(相卷第79-84頁)、被害人徐童 於本案托嬰中心之照護紀錄、參與人丙○○用藥委託之紀錄、 本案托嬰中心與訴訟參與人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卷第 85-119頁、偵卷二第155-160頁、審訴卷第103-123頁)、新 北市政府111年4月15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04058號函、 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5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01588號函 及更正函文、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27日北府社兒托字第1022 6359301號公告(偵卷一第115-120頁、第132頁)、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391500號函及 所附本案托嬰中心最近2年之稽查、訪視報告、中心平面圖 (含監視器位置)、111年托育人員名冊及新北市托嬰中心 照護環境檢核表、新北市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自我情緒評量表 、檢核表之範本(偵卷一第124-138頁反面)、本案托嬰中 心111年3月12日會議紀錄(偵卷一第148頁正反面)、被告 丁○○於110年10月4日所填寫之本案托嬰中心工作人員托育行 為檢核表(偵卷一第14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1 2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70438217號函、107年3月26日新北社 兒托字第1070565138號函、111年1月1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 10077340號函、107年3月3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706201261 號函、110年12月8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67833號函、110 年12月1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93122號函(審訴卷第71-7 7頁、第129-131頁)、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3-141頁、第145-154頁)、訴訟參 與人丙○○提出之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監視器畫 面內容整理表(本院卷第295-3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3月12日會議上,曾要求該 中心受僱之托育人員在午睡時,要特別注意收托孩童的情緒 ,以安撫慢慢入睡為主,若是有不睡的孩子,不要勉強其入 睡,嚴格禁止老師強迫入睡,睡覺時,注意安全,留意收托 孩童睡眠情形,6個月以下不趴睡,其餘睡覺時不以棉被蓋 頭,並隨時注意收托孩童體溫,有本案托嬰中心111年3月12 日會議紀錄(偵卷一第148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被告丁○○ 在110年10月4日本案托嬰中心工作人員托育行為檢核表中也 勾選:「我不會將棉被、被單或衣物蓋住嬰幼兒眼、口、鼻 ,使其入睡」,此亦有托育行為檢核表在卷可參(偵卷一第 149頁)。又嬰幼兒屬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保母對於 未滿1歲嬰幼兒之照護、養育,應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照 料嬰幼兒身體狀況之注意義務,於安撫嬰幼兒入睡時,不應 以棉被覆蓋頭部,且應注意嬰幼兒睡眠並採取仰睡姿勢,以 排除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注意維持 嬰幼兒呼吸道順暢、避免口鼻遭摀住,以防止因呼吸困難而 窒息之風險,此為照護嬰幼兒睡眠之基本常識,亦為被告4 人不爭執之事項。
㈢本院勘驗本案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光碟(頻道7),勘驗結果 如下1至34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 41頁、第145-154頁):  
 ⒈畫面時間12:36:18至12:37:08,甲○使徐童趴睡,並以棉 被覆蓋其全身(含頭部),徐童一度撐起上半身,坐在旁邊 的甲○將徐童按頭回到原位置,並撫拍其背部,此時棉被仍 覆蓋住徐童的臉。
 ⒉畫面時間12:41:51時,甲○起身離開徐童身邊。嗣於畫面時 間12:42:22時,甲○離開教室並從徐童旁邊經過,此時徐童 睡覺方式是趴睡但頭部側偏,棉被覆蓋住其臉下半部之狀態 。甲○離開後,教室內的托育員僅剩丁○○、戊○○。 ⒊畫面時間12:43:52至12:46:28,戊○○坐在徐童旁邊,將 另一名嬰兒放在徐童旁邊的睡墊上,戊○○哄睡該名嬰兒,哄 睡方式是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再撫拍其背部 ,待該嬰兒入睡後,棉被仍覆蓋其頭部,戊○○逕行離開該嬰 兒及徐童身邊,此時徐童睡覺方式仍是趴睡但頭部側偏,棉 被覆蓋住其臉下半部之狀態。
 ⒋畫面時間12:46:35至12:50:10,戊○○哄睡另兩名嬰兒、 丁○○哄睡另一名嬰兒,哄睡方式都是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 覆蓋其頭部,嬰兒入睡後,棉被均仍覆蓋其等頭部。 ⒌畫面時間12:50:25至12:50:30,丁○○覆蓋第二件棉被在



徐童身上,第二件棉被仍覆蓋徐童全身(含頭部),丁○○為 徐童蓋棉被後,逕行離開徐童身邊。
 ⒍畫面時間12:57:45至12:58:33,戊○○哄睡另一名嬰兒, 哄睡方式同是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後撫拍,待 該嬰兒入睡後逕行離開其身邊,棉被仍覆蓋在該嬰兒頭部, 此時該教室內有六名嬰兒(含徐童在內)均以棉被覆蓋頭部 之方式午睡。
 ⒎畫面時間13:04:45至13:10:33,戊○○哄睡另一名嬰兒, 哄睡方式同是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後撫拍入睡 ,之後逕行離開其身邊,棉被仍覆蓋在該嬰兒頭部,戊○○起 身離開時,有走過徐童及其他頭部覆蓋棉被的嬰兒身邊。 ⒏畫面時間13:35:37至13:44:00,丁○○哄睡另一名嬰兒, 丁○○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全身(含頭部)後,丁○○ 側躺在該嬰兒身旁,其右手臂放在嬰兒頭頸部,右腳則跨壓 在嬰兒腿部,該嬰兒雖有手腳掙扎的情況,但丁○○仍維持其 姿勢,此時該教室內有另六名嬰兒是以棉被覆蓋住頭部的方 式趴睡(不含徐童,原本覆蓋在徐童頭部的棉被,此時已離 開頭部位置)。
 ⒐畫面時間13:46:45時,徐童醒來,在睡墊上不時撐起上半 身觀看四周,畫面時間13:48:10至13:50:08時,戊○○哄 睡另一名嬰兒,戊○○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全身(含 頭部)後,撫拍其背部。
 ⒑自畫面時間13:52:13起,徐童開始爬行離開原本睡覺的位 置。嗣於畫面時間13:53:25至13:53:30,戊○○抱起徐童 並將徐童移至睡墊上仰躺,此時丁○○靠近徐童。 ⒒畫面時間13:53:30至13:54:02,戊○○走到旁邊桌子用餐 ,丁○○則將原本仰躺的徐童改成趴睡,並以棉被覆蓋徐童全 身(含頭部)後,撫拍其背部,其中於畫面時間13:53:59 時,丁○○右手臂放在徐童頭頸部位置。
 ⒓畫面時間13:54:03至13:54:04,徐童掙扎起身欲爬行, 丁○○以右手抓握徐童頭部(仍覆蓋著棉被),將徐童按回原 位置趴睡。
 ⒔畫面時間13:54:05至13:54:30,因徐童持續掙扎亂動, 丁○○先將其右手臂放在徐童頭頸部位置,之後因徐童不斷踢 腳掙扎,丁○○再以右腳跨壓在徐童腿部,嗣於畫面時間13: 54:30,丁○○右手臂、右腳離開徐童,改為撫拍徐童背部哄 睡。
 ⒕自畫面時間13:55:38起,因徐童掙扎亂動,丁○○再次將右 手臂放在徐童頭頸部位置,以右腳跨壓在徐童腿部,徐童頭 部在遭棉被覆蓋的狀態下,丁○○仍持續將徐童頭部抱在懷裡



,期間徐童有掙扎亂動,但丁○○仍維持原姿勢,以右手臂、 右腳箝制徐童,直至畫面時間14:11:48時,丁○○才放開徐 童。
 ⒖畫面時間14:11:49至14:11:55,丁○○離開徐童身邊時, 沒有檢視徐童情況,此時徐童頭部仍被覆蓋棉被。 ⒗畫面時間14:12:25時,戊○○靠近徐童旁邊的睡墊,安撫該 睡墊上的嬰兒。 
 ⒘畫面時間14:13:04至14:13:12,徐童有稍微抬頭,之後 繼續趴睡,此時棉被仍持續覆蓋在其頭部。
 ⒙畫面時間14:13:29、14:13:38時,徐童先後動一下右腳 ,此時棉被仍持續覆蓋在其頭部。
 ⒚畫面時間14:13:55時,徐童有稍微動一下身體,但沒有起 身,棉被一直覆蓋在其頭部。
 ⒛畫面時間14:14:45、14:16:38時,徐童有稍微動一下右 腳,此時棉被仍持續覆蓋在其頭部。
 畫面時間14:17:40時,戊○○離開徐童旁邊的睡墊。從畫面 時間14:12:25至14:17:40,戊○○雖然躺臥、坐在徐童旁 邊,但都沒有檢視徐童在棉被下之狀況,徐童的頭部持續遭 棉被覆蓋。畫面時間14:24:20時徐童右手有稍微動一下。   
 畫面時間14:38:00至14:40:06,另一名嬰兒爬行時壓在 徐童雙腳上,來回兩次,但徐童都沒有任何反應。此時戊○○ 坐在徐童旁邊,並沒有去檢視徐童之狀況。
 自畫面時間14:40:06至15:49:26這段期間丁○○、戊○○都 沒有去檢視徐童之狀況,徐童頭部持續遭棉被覆蓋,呈靜止 狀態。 
 畫面時間15:49:26時,教室開燈,徐童一直保持原本的動 作,沒有任何反應,但丁○○、戊○○仍沒有去檢視棉被下的徐 童。
 畫面時間15:56:12至15:56:35,另一名嬰兒拉開徐童身 上的棉被,徐童沒有任何反應,此時可見徐童的臉朝下,緊 貼在另一條棉被上,徐童的頭髮潮濕
 畫面時間15:56:54至15:57:02,戊○○經過徐童身邊,將 梯橋上的嬰兒抱下來,並跨過徐童身體,但未檢視徐童的狀 況。  
 從另一名嬰兒拉開徐童身上的棉被後,到畫面時間16:11:1 6時止,徐童一直呈現靜止狀態,沒有任何反應,但丁○○、 戊○○都沒有去檢視徐童。
 畫面時間16:11:17至16:11:32,丁○○抽走徐童腳下的睡 墊(徐童雙腳放在旁邊的睡墊上),徐童沒有任何反應,丁



○○也沒有檢視徐童。
 畫面時間16:17:53時,教室內除了徐童身下的睡墊外,其 餘睡墊都收妥,徐童一直呈現靜止狀態,沒有任何反應,但 丁○○、戊○○都沒有去檢視徐童。此時可見徐童左、右腳趾及 腳掌呈現黑色。
 畫面時間16:19:30至16:20:04,另一名嬰兒爬行壓過徐 童背部,但徐童沒有任何反應,丁○○、戊○○也沒有檢視徐童 。
 畫面時間16:20:05至16:20:07時,甲○進入教室內,經過 徐童身邊時,徐童仍維持臉朝下緊貼棉被之狀態,但甲○沒 有檢視徐童。
 畫面時間16:20:08至16:52:12,徐童一直呈現臉部朝下 緊貼棉被、靜止不動之狀態,但丁○○、戊○○、甲○都沒有檢 視徐童之狀況(其中在畫面時間16:29:56時,丁○○持吸塵 器打掃徐童身旁的地板,丁○○用腳趾夾起徐童身下的睡墊, 移到徐童身上,且於畫面時間16:30:00時,丁○○之右腳踏 在徐童左小腿上,但徐童沒有任何反應,在畫面時間16:42 :48時,甲○坐在徐童旁邊,面向徐童,甲○也沒有上前檢視 徐童狀況,至畫面時間16:43:09甲○離開。另在畫面時間1 6:43:47時,另一名嬰兒爬行壓過徐童頭部,徐童也沒有 任何反應)。
 畫面時間16:52:12時,戊○○發覺徐童異樣,檢視徐童狀況 ,於畫面時間16:52:58時將徐童翻身,徐童身體已呈僵硬 、臉部呈暗紫色,戊○○隨即告知丁○○、甲○,甲○隨即到徐童 身邊檢視狀況。
 畫面時間16:53:52時,其他班級的托育員進入幼苗班教室 ,為徐童做心臟按壓,過程中有將徐童放置在桌子上,直至 畫面時間17:00:54,救護人員進入教室接手搶救徐童,於 畫面時間17:05:23時,救護員將徐童帶離教室。  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丁○○自當日下午1時53分30 秒起,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哄睡徐童,直至當日下午2時11 分48秒方鬆開徐童,後起身照顧另名嬰幼兒,其後未再關注 查看徐童之情況,被告戊○○有親見丁○○上開危險舉動,但並 未制止,其後也未再關注查看徐童情況,甲○於當日下午4時 20分5秒許返回教室,坐在徐童趴躺位置附近,依其當時視 線,應可見徐童趴躺於該處靜止不動,然亦未上前查看徐童 情況,嗣於當日下午4時52分12秒許,被告戊○○始發現徐童 異樣,然徐童已然失去生命氣息乙節,洵堪認定。 ㈣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 所函覆稱:「死者徐oo,生長發育及營養狀態正常,無先天



性畸形異常,曾因上呼吸道症狀就醫,與病理切片檢查發現 不相矛盾,綜合筆錄記載當天家長送托時活動力正常,監視 器影像中下午1時43分時死者在睡醒後會四處爬行探索,完 全沒有病重不適的樣子,根據病程研判支氣管炎並非死者致 死原因。然而支氣管炎發炎後管腔相對狹窄,呼吸動作吐氣 時吐不乾淨,在正常大氣下無明顯臨床症狀,但對環境二氧 化碳分壓升高較為敏感,本案因托嬰中心老師在下午1時49 分時為了安撫死者再入睡,將死者上身頭部完全覆蓋在棉被 下並施約束,雖未直接摀掩口鼻,但棉被所覆蓋空間空氣無 法順利交換,形成高二氧化碳分壓環境,死者因支氣管炎身 處高二氧化碳分壓環境,較健康嬰孩更易造成呼吸性酸血症 ,呼吸性酸血症形成之初,生理緩衝溶液功能還可以代償不 立即發生死亡,由20分鐘後下午2時09分仍有肢體移動至下 午3時51分午睡結束周圍小朋友起來拉開覆蓋棉被,超過1小 時持續處在棉被覆蓋換氣不良環境下未能脫離,最終進行至 超過生理代償能力之呼吸性酸中毒狀態導致死亡。由死亡係 因托嬰中心老師未注意死者疾病狀態,約束保護方式不適當 而致死者處在呼吸性酸血症風險環境下,又疏忽注意未即時 排除此風險環境而導致,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研判 棉被覆蓋換氣不良環境,加重死亡因素:支氣管炎。鑑定結 果如下:死者徐oo,111年4月12日在患有支氣管炎狀態下, 處在棉被覆蓋通氣不良,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 吸性酸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1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9440號函及所附(11 1)醫鑑字第111110094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 第150-155頁)在卷可證,本院根據㈠至㈣之說明及證據,認 依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本件案發時徐童之遭遇,顯然違反 第㈡項所述睡覺時不以棉被蓋頭,勿趴睡,且未時刻注意幼 兒呼吸是否通暢等情形。徐童於案發當日有感冒症狀,此為 被告丁○○、甲○、戊○○所明知,以被告丁○○、甲○具有專業保 母證照,被告戊○○領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 書,依其等之專業智識、能力,均應能注意不應以棉被覆蓋 頭部,使嬰幼兒趴睡,被告丁○○甚至在嬰幼兒掙扎躁動時, 復以手腳側環抱壓制徐童長達18分18秒,徐童後來分別於當 日下午2時13分4秒至12秒有抬頭,下午2時13分29至38秒時 ,右腳有動一下,下午2時13分55秒時,有動一下身體,下 午2時14分45秒至2時16分38秒時,有右腳也有動一下,於下 午2時24分20秒時,右手也有動一下,仍有肢體移動,而被 告甲○於當日下午4時20分5秒許進入教室後,應可見徐童臉 朝下緊貼棉被趴睡中,被告丁○○、甲○、戊○○並未適時上前



查看徐童情形,致徐童因長時間處於呼吸性酸血症風險環境 下,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死亡,而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 果可以採信。
㈤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固未在現場,然其身為負責人,並擔任 主任之職務,應監督實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 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 多加關注,其雖於會議上有要求托育人員不可使幼兒趴睡, 不能以棉被覆蓋頭部,然並未貫徹執行,被告乙○○尚不能僅 以案發當時疫情嚴重,行政作業繁多,托育人員請假頻繁等 事由以推諉卸責,是被告4人於本案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雖認被告4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罪等語,惟被告4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理由如 前,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殺人故意,檢察 官亦同此認定,自難逕以殺人罪相繩。
 ㈢爰審酌被告丁○○領有保母證照,對嬰幼兒之照護有更高之應 對能力,且徐童於案發時方才9個月大,被告丁○○卻因循以 往之經驗與習慣,僅圖照料上之方便,以不當之方式,安撫 徐童入睡,復未注意於合理時間內,不定時查看徐童之睡眠 狀態,致徐童因處在棉被覆蓋通氣不良,二氧化碳堆積高濃 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死亡,疏失情節嚴重,造成之損 害甚鉅,應予較重之非難;被告戊○○、甲○共同負責徐童所 在之幼苗班,被告戊○○始終在場,卻未盡其保護班上嬰幼兒 、協助並提醒丁○○不能用前述危險以棉被覆蓋頭部、壓制及 任令趴睡之方式照顧徐童,然其尚未領有合格之保母執照, 且到職僅3週,猶在學習階段,並受丁○○之指揮,對於丁○○ 哄睡幼兒之方式不敢多所置喙,然其未時刻注意徐童之情況 ,仍然悖離身為保母應盡之照顧責任,亦有疏失,而被告甲 ○僅代班2天,案發當日並非始終在場,其於當日午休時間結 束後返回幼苗班,待在案發現場之23分鐘餘,均未上前查看 徐童之情況,乙○○身為主任,負有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行 政事務等業務之責,其雖於案發當日未在場,亦曾要求托育 人員不得以棉被覆蓋嬰幼兒頭部,令嬰幼兒趴睡,然未能貫 徹執行該等要求,而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終招致徐童死亡



之不幸結果,且使訴訟參與人及其等家屬與徐童天人永隔, 承受難以彌補之椎心之痛,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雖無法就和解事宜與訴訟參與人及徐童之父達 成共識,被告4人仍願意設法籌錢彌補或賠償,態度尚非惡 劣,復考量被告4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素行尚可,再 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長照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甲○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大專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乙○○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協助妻子經營托嬰中心、經濟狀況 小康(本院卷第534頁)等生活狀況,再參酌訴訟參與人表 達因本件事造成其終身的遺憾,迄今都未能再有小孩,請求 從重量刑等語,檢察官亦主張應從重量刑,被告4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3、4項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戊○○迄未能與訴訟參與人及 徐○○達成和解,訴訟參與人與徐○○均未原諒被告等人之犯行 ,是本院認被告乙○○、甲○、戊○○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




新北地檢111年度相字第497號卷【相卷】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85號卷一【偵卷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85號卷二【偵卷二】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卷【調偵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審訴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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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