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71號
PCDM,112,訴,47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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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峰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阮熙鈞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左健宏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劉軒瑋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
0號、第14856號、第4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熙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健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昇峰阮熙鈞左健宏劉軒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昇峰阮熙鈞左健宏劉軒瑋,因許文貴遲未還款,竟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軒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昇峰阮熙鈞左健宏,於民國 108年7月9日18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強 押許文貴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令許文貴坐在後座蔡昇峰阮熙鈞中間,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48巷附近之停車 場,途中阮熙鈞並徒手毆打許文貴頭部,抵達後再由阮熙鈞蔡昇峰西瓜刀並對許文貴錄影,強令許文貴半蹲及將大 瓶礦泉水2瓶、養樂多10餘瓶飲用完畢,許文貴因而嘔吐, 阮熙鈞並將許文貴持用之手機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方與蔡昇峰左健宏劉軒瑋一同離去。
二、蔡昇峰阮熙鈞丁蓉湘未能繳付本息,竟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阮熙鈞,於110年10月24日前某日,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向丁蓉湘恫稱:不上車就要將其拉上車等語 ,脅迫丁蓉湘上車,前往某墓園後停車,再由阮熙鈞作勢毆 打,由蔡昇峰持手機讓丁蓉湘觀看他人遭凌虐之影片及照片 ,並向丁蓉湘恫稱:不脫的話下場會很慘、快一點不然下場 會跟他們一樣等語,強令丁蓉湘脫衣至上身裸露,蔡昇峰則 持手機拍照、錄影,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丁蓉湘之自 由。
三、案經許文貴丁蓉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及劉軒瑋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及劉軒瑋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 訴人丁蓉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孝曇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內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書、被告蔡昇峰劉軒 瑋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昇峰阮熙鈞扣案手機內微信帳 號截圖、告訴人丁蓉湘遭妨害自由之影片截圖、被告蔡昇峰阮熙鈞間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被妨害 自由錄影之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蔡昇峰阮熙鈞 ,及劉軒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左健宏之部分:
  訊據被告左健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場,然矢



口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沒有 參與,也沒有跟告訴人許文貴有任何接觸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健宏於111年4月11日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昇峰阮熙鈞,及劉軒瑋、證 人即告訴人許文貴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書、被告蔡昇峰阮熙鈞間對話紀錄截圖 (含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被妨害自由錄影之部分)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左健宏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左健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許文貴前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5、6 月間,有4個人,到我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忠誠街上之住處 ,當時我一走出住處,他們就把我推進車上,直接把車門 關起來,上車後就把我頭壓低,用手肘打我的背部,期間 還有聽到疑似刀械敲擊的聲音,並恐嚇我不要亂動,不然 身上出現傷口我不知遒等類似威脅我生命安全之詞語,我 當時被嚇到不敢抬頭,後來車子開到五股觀音山上某停車 場,後座2人(即被告蔡昇峰阮熙鈞)便把我拉下車, 先是叫我跪著,後來又叫我半蹲,之後便拿2大瓶礦泉水 及10幾罐的養樂多,強迫我喝完,當時對方講的話詳細内 容我忘記了,印象中只記得那些東西我一定是喝不完,但 如果我不喝完我一定會被攻擊、會有刀傷,我邊喝邊吐, 他們還是不留情的一直叫我喝完,用這種方式凌虐我,時 間多久我不確定,只是感覺拖到很晚,後來我吐到一個地 步後,他們就說把你處理完,錢你不用還了,當時他們可 能想說他們這樣弄,讓我得到一個教訓,還說如果我敢報 警,會跑去我家亂我家人,之後他們拿走我的手機丟下山 ,讓我完全沒有手機,他們就叫我背向他們閉眼睛,不 要偷看,等我睁開眼睛時他們已經開車離去,把我一個人 丟在山上,在我被凌虐的過程中,他們也有讓我看一些他 們討別人債時,別人被打,或是一個女生被強制脫光衣服 的影片讓我心生畏懼,他們有說他們是什麼公司的人,但 我忘記了。當時對方有4個人,是蔡昇峰指揮阮熙鈞、江 嘉豪(即劉軒瑋),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即左健宏)凌 虐毆打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㈡第15頁及背面 ),是依證人許文貴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左健宏確實有參 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可明。
  ⒉又被告左健宏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蔡昇峰劉軒瑋3人 接到阮熙鈞的電話,阮熙鈞說要請劉軒瑋載他去新莊跟一 個朋友拿錢,到新莊後,蔡昇峰阮熙鈞先去超商買飲料



,之後許文貴才上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063號卷第 20頁)、於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確實有跟蔡 昇峰等3人把許文貴帶上山,帶山上之後,我主要是在車 子這裡,我有看到阮熙鈞蔡昇峰強逼許文貴喝水及養樂 多,也有看到許文貴吐,在車上的時候,也有人打許文貴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㈡第5頁背面)。 ㈢綜上,可知被告左健宏蔡昇峰劉軒瑋3人於接獲阮熙鈞通 知時,已知悉阮熙鈞與告訴人許文貴間有債務糾紛,阮熙鈞 欲前往告訴人許文貴所在地向其催討債務,仍應允前往支援 ,並與蔡昇峰劉軒瑋一同搭車先與阮熙鈞會合後,再由蔡 昇峰、阮熙鈞下車購買礦泉水養樂多,再一同前往告訴人 許文貴所在地,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 人妨害自由之認識或故意,且告訴人許文貴上車後,由被告 蔡昇峰阮熙鈞一同將告訴人許文貴夾在中間,並將告訴人 許文貴的頭壓低,在車上時,蔡昇峰阮熙鈞並有恐嚇及毆 打告訴人許文貴之情形,被告左健宏在知悉此等情形下,仍 一同將告訴人許文貴押往山上,並在被告蔡昇峰阮熙鈞下 車強逼告訴人許文貴礦泉水及飲料時,亦下車在一旁觀看 ,期間並無阻止或意欲先行離去之意思,足認被告左健宏與 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及劉軒瑋等人,就本件妨害自由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左健宏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昇峰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 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昇峰等4人,修正後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左健宏劉軒瑋4人就事實 欄所為,及被告蔡昇峰阮熙鈞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左健宏劉軒瑋4人就事實欄所為,及被告蔡昇 峰、阮熙鈞2人就事實欄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就事 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峰阮熙鈞2人就事實欄之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之部分,因本案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昇峰、阮熙 鈞2人就告訴人丁蓉湘之部分涉犯刑法重利罪嫌(詳後述 ),是本件自無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 重利未遂罪嫌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認有罪,與前開被告蔡昇峰阮熙鈞2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峰阮熙鈞不思以理 性、合法之方式,對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索討債務,竟夥 同被告左健宏劉軒瑋,以前揭強暴、脅迫舉止,妨害告訴 人許文貴丁蓉湘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自 由意志受到迫害,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且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蔡昇峰等人於檢警偵辦過 程,不思坦承犯行,而有串證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蔡昇峰阮熙鈞劉軒瑋終能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與告 訴人許文貴2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昇 峰、阮熙鈞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蔡昇峰為警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蔡昇 峰所有,用以對丁蓉湘拍照、錄影所用之工具,有被告蔡昇 峰手機內告訴人丁蓉湘遭妨害自由之相關影片在卷可考,屬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與其他重利案 件被害人相關,屬另案證據,而仍有留存之必要,宜由檢察 官於本案執行沒收時斟酌考量,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阮熙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乘告訴人許文貴急迫 、需款孔急之際,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貸與許文貴 新臺幣(下同)6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後,交付5萬4,000 元與許文貴,復約定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由 許文貴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並書立借據為擔保,而以此方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㈡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由蔡昇峰於000年0月間某日, 乘被害人陳豐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 路某處,貸與陳豐智4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後,交付3萬6 ,000元與陳豐智,復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 並由陳豐智簽發金額4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 相當於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㈢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由蔡昇峰於109年1月2日, 乘告訴人丁蓉湘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貸與丁蓉湘1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後,交付8萬元與 丁蓉湘,復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由丁蓉湘 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書立借據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 相當於月利率60﹪,即年利率7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㈣被告蔡昇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乘被害人蔡長銘急迫 、需款孔急之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下,貸與蔡長 銘3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後,交付2萬5,000元與蔡長銘, 復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由蔡長銘簽發金 額9萬元之本票並書立借據為擔保,蔡長銘並分別於109年9 月23日、10月2日,匯款2萬2,000元、1萬元至蔡昇峰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蔡昇 峰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50﹪,即年利率600﹪之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偽證罪嫌之部分:
  ⒈劉軒瑋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5時29分許,在 本署第401號偵查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案件偵查中,供前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之陳述稱:「阮



熙鈞跟他朋友下車,那裡是單行道,我與蔡昇峰左健宏 就往前開,當時只有阮熙鈞與他朋友下車,我沒有看到他 們在做什麼,因為我車往前開」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犯罪 之正確性。
  ⒉左健宏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6時9分許,在本 署第401號偵查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案件偵查中,供前具 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之陳述稱:「當時 阮熙鈞跟他朋友下車往旁邊走,我沒看到他們做什麼」、 「(問:阮熙鈞有無對被害人灌養樂多礦泉水?)答: 我沒看到。」、「(問:蔡昇峰有無下車?)答:沒有。 」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⒊蔡昇峰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在 本署第401號偵查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案件偵查中,供前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之陳述稱:「( 問:抵達五股後,有何人下車?)答:阮熙鈞跟他朋友。 」、「(問:你看到何情況?)答:我看到阮熙鈞他朋友 在對話,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云云,足以影響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
  ⒋阮熙鈞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在 本署第401號偵查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案件偵查中,供前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之陳述稱:「我 跟許文貴下車,結果根本沒有他說五股朋友要幫他的事情 ,我有請他聯絡看有無何人可以幫助,但都沒有,我覺得 被他耍了,我就開車門跟車內的人說,後來我們就把許文 貴放在那邊,我們就離開,因為許文貴欠錢又耍我們,我 們沒有義務載他離開」、「(問:抵達五股時,何人下車 ?)答:我跟許文貴下車。」、「(問:下車時有無何人 對許文貴養樂多礦泉水?)答:沒有人灌他,只是等 他聯絡處理錢的事情。我有拿一大罐比菲多給他喝。」云 云,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
 ㈠就公訴意旨㈠、㈡、㈢、㈣,被告蔡昇峰等2人涉犯重利罪嫌之部 分:
  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峰等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陳豐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蔡長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其唯一依據。然查,證人許文貴陳豐智蔡長銘3人 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復經被告蔡昇峰2人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許文貴陳豐智於 偵訊時之證述,雖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 認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許文貴陳豐智2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其等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是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蔡昇峰2人有何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情事,縱被告蔡 昇峰2人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亦仍與刑法重利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罪。至證人丁蓉湘於本 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要繳房租,一個月 6萬元,所以才會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頁至第3 09頁),然告訴人丁蓉湘此部分證述,明顯高於一般租金 行情,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丁蓉湘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蔡昇峰及其辯護人林皓堂律師對此 部分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是自難 僅憑告訴人丁蓉湘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昇峰 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從據以刑法重利罪責相繩。 ㈡就公訴意旨㈣被告蔡昇峰等4人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  ⒈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又命證人具 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 ,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 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 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 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 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 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 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 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 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 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勘驗卷附偵訊光碟之結果(檔案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n、000000-0000000000000n、00 0000-0000000000000n、000000-0000000000000n),檢察 官於命被告蔡昇峰等4人具結前,雖有告以就其等該次陳 述內容若恐致其等自身受刑事訴追之部分,可以拒絕證言 ,並告以具結之義務,然未告知若其等為虛偽陳述,將會 招致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提及偽證罪之具體處罰內 容為何,難認檢察官已踐行刑法第187條第1項「證人具結 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規定,是以該 等具結程序與法未合,應不生具結之效力,而與刑法偽證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該罪責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品項及數量 1 蔡昇峰 ⒈中國信託存摺6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台新銀行存摺6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⒊玉山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⒋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⒌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⒍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⒎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⒏借據2張 ⒐本票4張 ⒑借據暨還款承諾書2張 ⒒現金保管條1張 ⒓身分證暨紙本簽名條2張 ⒔本票2本 ⒕球棒2支 ⒖辣椒水1罐 ⒗電擊棒手電筒1支 ⒘信號彈1顆 ⒙噴漆1罐 ⒚李雯鈺本票、借貸書1份 ⒛林欣宜本票、切結書1份 黃偉哲本票、切結書1份 黃偉倫本票、切結書1份 員工守則4份 切結書及借據(大)1冊 借貸切結書、傷害和解書及借款同意聲明書1冊 客戶資料空白表1冊 切結書及借據(小)2冊 玉峰金融(梁副總)名片4盒 使用過本票1本(含存根) 2 阮熙鈞 ⒈IPHONE 11(墨綠色)手機1支 ⒉3萬元本票(張瑋晴)1張 ⒊3萬元本票(陳于安)1張 ⒋借據(張瑋晴)1張 ⒌借據(陳于安)1張 ⒍陳于安身分及家屬資料1張 3 劉軒瑋 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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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