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52號
PCDM,112,訴,145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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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儒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儒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工地安全帽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伯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南3門內,因不滿陳東華搶 其購買之酒喝,而與陳東華發生口角,陳伯儒主觀上雖無致 陳東華受重傷害之預見及意欲,但客觀上可預見如以工地安 全帽敲擊人體頭部,且推人易使人往後跌倒,致後腦勺撞擊 堅硬地面,均有可能使其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而受重傷,竟基 於傷害犯意,先持工地安全帽大力朝陳東華頭部揮擊一下, 復以面對面之姿勢,雙手用力推陳東華胸前,陳東華因而重 心不穩往後倒,致後腦勺大力撞擊地面,陳東華因此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呼 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自行恢 復之可能性偏低,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陳東華之胞妹即法定代理人 陳惠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44頁),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反面、第6 2-63頁、112年度聲押字第500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8 8頁、第144-146頁),核與目擊證人林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鍾斌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8-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10-11頁),並有內政部警 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15頁)、扣案工地安全帽之照片(偵卷第2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20頁)、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第2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0頁正反面、第72-73頁)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78、89頁)、亞東 紀念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006014號函(偵卷第 80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 卷第91-92頁、第95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72號裁定 (本院卷第153-15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被告對於重傷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 」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之重傷結果,亦即行為人對於重傷結 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 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對重傷結果負不確定故意之 責。次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係基於重傷害或 傷害之故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害行為當時 之主、客觀情況,均應於審究犯意時,供為重要參考資料。 另法院就行為人是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害 次數、傷害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由證人鍾斌華林盈萱於警詢中證詞可知,其等均目 擊被害人與被告爭吵進而被打傷(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10 頁正反面)。復依被告所述:我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仇恨或債



務糾紛,平時會互相介紹工作給對方,案發當天我買兩瓶酒 ,一瓶要請鍾斌華喝,一瓶是自己要喝,但被害人直接過來 就把酒拿去喝,我一氣之下就打他,沒想到這麼嚴重等語( 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雖因被害人搶其酒喝而情緒失 控,進而為本案犯行,惟二人間尚無深仇大怨,被告並無重 傷害被害人之動機。
 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91-92頁、第9 5頁):
 ①畫面時間14:19:43至14:19:48,坐在休息椅上的被告(穿著 橫條紋上衣)與站立著的被害人(穿著深色上衣,頭戴白色 帽子)發生爭執。
 ②畫面時間14:18:49至14:19:52,被告突然站起來,右手拿起 身邊的工地安全帽往前跨步,以工地安全帽朝被害人正面之 頭部左上部位揮擊1次,被害人被攻擊後身形搖晃但未跌倒 在地,仍繼續站立,惟頭上的白色帽子脫落,此時有另外一 名男子上前阻擋勸架,被告將工地安全帽丟在地上。 ③畫面時間14:19:53至14:20:03,被害人彎腰將地上的白色帽 子撿起後,被告繼續對著被害人謾罵,並一度作勢攻擊但未 出手。
 ④畫面時間14:20:04至14:20:15,勸架的男子將地上的工地安 全帽撿起來後,往休息椅走去,此時被告仍繼續對著被害人 謾罵。
 ⑤畫面時間14:20:16至14:20:20,被告突然以面對面之姿,雙 手大力推向被害人胸腔部位,被害人往後仰倒、後腦勺著地 ,被害人隨即側躺在地上,沒有起身。
 ⑥畫面時間14:20:21至14:21:07,被害人在地上維持側躺的動 作,似呈現昏迷狀態,被告則走回休息椅處,其他男性友人 上前觀察被害人狀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固持工地安全帽揮擊被害人頭部 ,然僅一次即罷手,並未連續揮擊,被害人此時仍舊站立著 ,被告則繼續謾罵被害人,於1分27秒後,始再推被害人胸 前1次,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即無任何再繼續攻擊之動作等 情,可認被告所辯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應屬非虛。惟依 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以工地安全帽毆打人 體頭部,推人易使其後腦勺撞擊堅硬地面,均有可能使頭部 受到嚴重撞擊而受重傷之結果,則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結果 ,既係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且此加重結果亦為客觀上 所得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本件 被告主觀上並無使陳東華受重傷之犯意,自不得逕依同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業 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使兩造辯論(本院卷第145頁),對 兩造之訴訟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至於代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殺人之故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即情緒失控,竟率以工 地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又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後腦勺 著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其所生危害程度甚 鉅,所為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該案與本案 犯行間,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罪質互殊,難認被告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被告雖曾於105年間有傷害之前案紀 錄,然距今亦相隔7年之久,然衡酌被告尚能坦認犯錯,犯 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6頁) ,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工地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工具,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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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