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06號
PCDM,112,訴,140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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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746號、第7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施明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以LINE暱稱「Alan Sh ih」帳號與林俊杰(綽號:大扣)聯繫,並議定由施明河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俊杰,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5時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華商職對面全家便利商店 門口前,由施明河交付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俊杰,林俊杰則僅給付200元現金給施明河,其餘款 項賒欠。嗣於同年9月20日,施明河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手機1支。
(二)又於112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 2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榮路與長榮路46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攔停盤查時,經警發現施明 河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對 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 當場測得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 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



並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明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71986號卷第6至10、80至83頁 ,本院卷第81、112頁),核與證人林俊杰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71986號卷第19至23、91至93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 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林俊杰與LINE暱稱「Alan S hih」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製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與警政系統照片比對資料、證人林俊杰與LINE暱稱「Alan Shih」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車號000-0 000號汽車行車軌跡暨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 2746號卷第9至17、19至21、25至28頁,偵字第71986號卷 第30至32、34、39至40、61至62、85至88頁),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 再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 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獲得一



定利益之情,故其本案所為毒品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 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別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 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 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 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 源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 12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1986字第1139005168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尚無從認被告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六)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 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難認被告販 賣毒品之情節係屬輕微,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惟尚未判決確定,參本院卷



第32頁);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應量處最低本刑尚與其本案所犯罪刑 程度相符,故難認其所涉販賣毒品罪刑有何科以最低法定 刑度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 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 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且其明知施用毒品海 洛因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 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 害,所為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 悔意,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服用毒 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並參酌其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 者林俊杰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警拘提、查獲時經警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施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2 施明河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1支 偵字第71986號卷第30至32、34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1.87公克)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4 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 偵字第62746號卷第15至17頁 5 海洛因1罐(毛重8.31公克) 6 毒品殘渣袋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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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