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灝
具 保 人 林詠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林詠潔因被告許永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 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後繫屬本院,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 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 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