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20號
PCDM,112,訴,132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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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7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 吳琳恩(涉犯毒品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由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以暱稱「專屬仙妃」在朋友圈動態張貼「🥤一包300🌈🚬一 包3200還有其他的喔」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即喬裝毒品買 受人與乙○○聯繫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佯以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公園門市前交易,乙○○遂聯繫吳琳恩, 由吳琳恩到場交易。嗣吳琳恩於112年2月20日晚上10時55分 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攜至約定地點,該毒品交付予員 警時,旋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 開毒品咖啡包(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吳琳恩案件宣 告沒收),再經吳琳恩供出乙○○,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具,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9、63至71頁,本院卷第44至45、66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對話 譯文一覽表(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之微信暱稱截圖、朋 友圈動態翻拍照片(偵卷第44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33至 35頁)、被告與吳琳恩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6至37頁) 、吳琳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至2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他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 ,復有iPhone13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本案被告與乙○○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 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 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刊登販 賣毒品訊息可以抵掉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顯有獲利,是被告上開所示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 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 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 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 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 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 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他卷第45至46頁),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內,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3、被告有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共犯吳琳恩遭警 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犯行,與吳琳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 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祖母、曾祖母同住,需扶養同住家人、 目前懷孕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本 院考量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堪認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可知尚有



悛悔之意,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 ,並有前揭對話截圖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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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