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05號
PCDM,112,訴,130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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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廷




高嘉呈




梁顥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父高志堅劉憲章前有糾紛,因而對劉憲章心生不 滿,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由 乙○○聯繫戊○○,戊○○再聯繫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 宋○駿(無證據證明乙○○、丙○○、戊○○知悉宋○駿為少年), 戊○○、丁○○、少年宋○駿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26 -MZM號、MQD-0383號普通重型機車,6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新海路403巷口。乙○○、丙○○、戊○○均知悉該巷口為公 共場所,在該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棍棒、西瓜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之犯意聯絡,丁○○與少年宋○駿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見庚○○出現在該處,誤 認庚○○為劉憲章,乙○○、丙○○、戊○○、己○○分持棍棒、西瓜 刀上前,共同以棍棒毆打庚○○,而對庚○○施以強暴,因而致 庚○○受有右側上臂擦傷5公分、淤青6x5公分、左側前臂瘀青 二處各2x3公分、左側上臂擦傷6x5公分、左側後胸壁擦傷3. 5公分等傷害,丁○○、少年宋○駿則於乙○○、丙○○、戊○○、己 ○○在前揭公共場所對庚○○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1、29-33、35-38、165-167、185- 18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1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125、1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劉憲章何紹雯、李 文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少年宋○駿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6、23-27、41-45、47-51 、53-55、57-59、115-116、119-120頁),並有板橋中興醫 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紀錄、庚○○ 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70頁),足認被 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 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 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丙○○、戊○○、同案被告己○○分持之棍 棒、西瓜刀接近告訴人,並以棍棒攻擊告訴人,尚有同案被 告丁○○及少年宋○駿在場助勢等情,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 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 ,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相符。又被告乙○○、丙○○、戊○○、同案被告己○○所持之棍棒 、西瓜刀質地堅硬,且棍棒既已毆人成傷,顯然具有相當之 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本件 被告乙○○、丙○○、戊○○與同案被告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乙○○、丙○○、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續增加而有難 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量被告乙○○、丙 ○○、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態 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六)爰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其父與他人間之糾紛,竟與被 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公然聚集在公共場所,被告乙○○、 丙○○、戊○○並持棍棒對告訴人施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 而恐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有 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至121 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棍棒、西瓜刀,未據扣案, 是否現仍存在尚非無疑,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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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