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71號
PCDM,112,訴,127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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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之行動電話(IMEI:○○○○○○○○○○○○○○○)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立致明知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底某時許(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 Chen Chen」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 由瀏覽之「gogoRo.改裝中」頁面上,虛偽刊登販售gogoro 機車配件(後搖臂加羊角、前搖臂、置物架,下合稱本案商 品)訊息,致郭施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瀏覽 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 格購買本案商品。陳立致再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Chen Che n」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向周子桀傳送臉書訊息,與周子桀 達成以300元購買魚缸1個之買賣協議,周子桀則提供其所申 設之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立致匯款。 陳立致旋即提供前開周子桀土城農會帳戶予郭施杉匯款,郭 施杉遂於112年1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5,200元至周子 桀土城農會帳戶。待郭施杉匯款後,陳立致遂告知周子桀匯 款完成,周子桀誤認其土城農會帳戶之款項確係陳立致所匯 ,而依陳立致指示將多誤匯入之4,900元提領出來後,於112 年1月12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 將魚缸1個及現金4,900元交與陳立致。嗣郭施杉始終未收到 本案商品,聯繫陳立致未果,且周子桀發現自己之土城農會 帳戶遭凍結,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施杉、周子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20頁),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 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臉書網站以暱稱「Chen Chen」刊登販 售本案商品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之犯行,辯稱:確實有本案商品能販售,但後來經我詢 問機車行才知道拆裝費太高,此筆買賣對我來說不划算,我 有告知郭施杉並向其表示願意退還款項給他,但那時候我工 作不穩定,有跟他說我3月底、4月初才能還錢,未料,郭施 杉就提告了,我是貼錯帳戶給郭施杉匯款,不是故意為之, 本件只是民事債務糾紛,不是故意騙他們,並無詐欺不法所 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告訴人郭施杉 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5,200元至周子 桀土城農會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施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3頁、第102頁反面),並有臉書網站上本案商品訊息頁 面截圖(偵卷第60頁下方)、郭施杉提出之存摺照片、匯款 明細截圖(偵卷第59-60頁)、郭施杉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 er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29頁反面-58頁)、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歷程(偵 卷第83-9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供周子桀之土城農會帳 戶供買家(即郭施杉)匯款,俟郭施杉匯款後,被告再告知 周子桀已匯款完成,周子桀誤認其土城農會帳戶之款項確係 陳立致所匯,而依陳立致指示將多誤匯入之4,900元款項提 領出來後,於112年1月12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旁,將價值300元之魚缸1個及現金4,900元交與 陳立致收受,嗣周子桀之土城農會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



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14-15頁、第10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2-215 頁),並有周子桀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 偵卷第27-29頁正面、第62-66頁反面)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 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 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 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 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而所謂「履約詐欺」乃 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 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 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 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 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 ,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 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 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件綜核下 列事證,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得利)之不法意圖: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施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臉書看到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遂聯絡對方 要購買,於112年1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土城農會帳戶,其後於112年1月18日以後沒收到本案 商品,我打messenger給被告,被告稱因為機車行太忙,要 改過年後才能給我,我於112年1月26日傳messenger訊息給 被告,詢問有無寄出,但被告完全失聯不回覆我,打通訊軟 體電話也不接,我持續留言到112年1月30日,都沒有回覆, 我再於112年2月9日傳訊息給被告,告知如果不回覆就報警 ,被告回覆我說手機壞掉,其中2樣商品後搖臂加羊角、前 搖臂拆卸費用過高,無法賣給我,願意退款,還稱有一個置 物架已經寄出,我傳我的帳戶給被告退款,可是至112年2月 13日都尚未收到退款,也沒有收到置物架,我再於112年2月 10日打電話0000000000給被告,被告稱會退款,但迄今我還 沒收到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買gogoro配件,我一開始用messenger聯繫被告 ,後來打0000000000電話,被告有接,說機車配件拆卸費用 過高,交易划不來,我說好沒關係,取消交易,把錢退給我



就好,被告說2天內會把錢還我,但遲不還錢,我又等了一 週左右,還是沒有還,再聯繫被告就找不到人了等語(偵卷 第102頁反面),告訴人郭施杉對於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未 收到本案商品之過程指證歷歷,且有卷附告訴人郭施杉與被 告間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29反面-58 頁),其證述自堪採信。
 ②參諸上開告訴人郭施杉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 圖,告訴人郭施杉在匯入款項5,200元,並傳送交易已成功 之照片擷圖予被告後,告訴人郭施杉多次傳送「請問你已經 寄出來了嗎?」、「看到留言麻煩回覆一下」之訊息,被告 均未回覆,亦未接聽電話,直到告訴人郭施杉傳送「請於速 速回電,24小時後,絕對報警提告,請勿以身試法」之訊息 後,被告始回覆略以:手機壞了,拆卸費用過高交易不划算 之訊息,俟在告訴人郭施杉回以「這是我的帳號,再麻煩一 下」、「敬告台端:從即時開始24小時內,若未收到你退還 的款項,絕對報警提告,請勿以身試法,最後通知」之訊息 後,被告再也沒有任何回應,有上開訊息擷圖(偵卷第29反 面-58頁)在卷可證。苟被告確有販賣本案商品給告訴人郭 施杉之意,何以迄今猶未給付本案商品?縱算被告所述交易 不划算欲取消為真,則在告訴人郭施杉同意取消此筆交易並 提供帳戶予被告退還5,200元時,被告卻置之不理,失去聯 繫,至今仍未退還款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5, 200元花掉了,作為當時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足證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遑論被告若有交易本 案商品之真意,何以不使用本人之金融帳戶,而使用周子桀 之土城農會帳戶讓買家郭施杉匯款,凡此均足證被告並無出 售本案商品之真意。被告辯稱是誤貼帳戶給買家郭施杉匯款 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面交當天被告係騎乘黑色的gogo ro機車到場,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桀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14頁),而該機車上之配件即為被告於案發時欲販售 給告訴人郭施杉之本案商品,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18頁),可見本案商品在被告向告訴人郭施杉偽稱欲 販售後,仍由被告持續使用收益中,益徵被告並無販賣本案 商品及履約之真意。
 ③據上所述,足認被告在臉書拍賣網站上刊登本案商品訊息之 初,即無出售之真意,卻虛偽刊登前揭販售訊息,並提供前 開周子桀土城農會帳戶供郭施杉匯款,致郭施杉於瀏覽前開 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以5,200元購買本案商品,並匯款至 被告所指定帳戶,被告藉以詐得交易款項,其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詐欺取



財(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件被告於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本案商品訊息, 詐騙買家(即告訴人郭施杉)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 即告訴人周子桀)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 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 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 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 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 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周 子桀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向告訴人郭施杉



以詐術,使其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 查及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與告訴人 郭施杉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4月20日以前給付18,000元,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192頁);兼衡其於 本院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室內裝潢、經 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郭施杉詐得5,20 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郭施杉成立調解,同 意賠償1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 1-192頁),然於本判決宣判時,被告尚未給付分毫,為免 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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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