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柏祥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非 法持有,且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 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某時許,經郭柏祥以通信軟體WeChat與李昱 之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販賣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 0包予李昱之之合意後,約定由郭柏祥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以 包裹寄送至臺南和欣客運轉運站總站,使李昱之得以前往上 址領取包裹。郭柏祥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和欣客運板橋轉運站,以和欣客運「急急 送」寄送包裹之方式,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共20包之包裹交予不知情之和欣客運員工,欲將上開毒 品咖啡包20包寄件使其得以運送至臺南和欣客運轉運站總站 ,再由不知情之和欣客運員工聯繫李昱之前來領取該包裹。 惟因和欣客運板橋轉運站之服務臺員工收件後,發覺上開包 裹有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郭柏祥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因而未遂。嗣郭柏祥 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府中路29之1號前逮捕郭柏祥,經郭柏祥同意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181頁 ),關於被告寄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和欣客運板橋轉運站員工陳冠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2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急急送 寄件確認單、板橋轉運站及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託運 毒品包裹外觀、寄件收據、寄件確認單照片、被告之機車車 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 9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 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毒品咖啡包要以6,000元 賣給李昱之,如果賣成可以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足認被告確有中謀得利益之情,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 毒品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定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
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 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 ,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 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 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 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 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 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 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 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 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 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 ,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 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 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 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 ,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 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 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 ,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 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 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 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 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 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 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 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 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 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 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由以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以觀,「運輸」係指基於運輸 主觀犯意,客觀上「輸出入」、「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 ,除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國內運送雖亦屬之, 然主要針對純以運輸為目的,國內長距離、大量的運送情形 ,已排除「無運輸目的的零星夾帶、短途持送」、「買毒後 攜回自家使用、藏放」等情形,均不宜稱為運輸,對於短距
離、數量微少的毒品空間移動,若適用運輸毒品重罪論處, 顯有不相當情形,蓋其惡性與流通的程度,並不足以與同條 項之「製造」相提並論。況所有的毒品犯行(販賣、製造、 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涉及毒品流動時,均可能有空 間性移動的要素,若涉及毒品空間移動均論運輸,將壓縮其 他毒品犯行罪名。而本案被告客觀上寄送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達20包、距離由和欣客運板橋轉運站至臺南和欣客運轉運站 總站已有相當距離,從而本案是否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應探究其主觀上有無運輸之犯意為斷。經查,被告自承係要 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李昱之,雖證人李 昱之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然衡情被告向上游購 入毒品咖啡包需付出成本,若無利可圖,應不可能無故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寄送予李昱之,是被告所述 應屬可採,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寄送上開毒品咖啡 包,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76頁、 第198頁),以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罪名(本院卷第314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和欣客運板橋轉運站之服務臺員工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李昱之是我朋友的女朋 友,當時她說要喝,我想說請她喝,就想到這個寄 件方法,她沒有給我錢,是我要請她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9頁至第10頁);於偵查時陳稱:收件人李昱 之是我認識的一個妹妹,她應該知道我要寄送毒品 給她,她在臺北時有請過我,她人在南部,我要寄 包裹請她的,地址是李昱之給我的,我單純想回請 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則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均辯稱係無償轉讓,並未坦承販賣毒品,
自難以此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曾為自白,故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自 承與李昱之係朋友關係,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 大利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中盤、大盤 者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 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 ,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再考 量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包裝上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毒品時,交付予不知 情之和欣客運板橋轉運站服務臺員工之運送費,該現金已脫 離被告持有,而屬於和欣客運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Yuanyang字樣咖啡杯及咖啡豆圖案背景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5包,毛重25.1285公克(含5個包裝袋及5張標籤重),淨重23.6084公克,取樣0.2546公克,驗餘淨重23.35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Yuanyang字樣咖啡毒品包5包,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5.70公克(包裝總重約7.l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4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3.75公克,取樣0.81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純度約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㈡(見偵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⒈NEW ZEALAND COCOA字樣卡通卡卡豆圖案褐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摻雜褐色粉末6包,毛重36.3767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28.1497公克,取樣0.2585公克,驗餘淨重27.8912公克。 ⒉ NEW ZEALAND COCOA字樣卡通卡卡豆圖案褐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摻雜土黃色粉末9包,毛重52.9793公克(內含9個包裝袋及9張標籤重),淨重38.4920公克,取樣0.2530公克,驗餘淨重38.23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NEW ZEALAND COCOA字樣毒品咖啡包15包: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驗前總毛重95.25公克(包裝總重約26.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15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54公克,取樣1.00公克,驗餘淨重3.5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 3 現金 400元 被告交付和欣客運站服務臺員工之運送費用 4 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