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涂裕隆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文、涂裕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偉文、涂裕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偉文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手機「錢街Online」APP之「有迴龍 附近妹子有福利」之公開聊天室內,以暱稱「假面文仔」帳 號,公開張貼「有要糖糖的請密我,好貨」等暗示可進行毒 品交易之廣告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佯 裝買家與劉偉文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過程中劉偉文要求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懶的解釋」聯繫,雙方約妥以新臺幣(下 同)8,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後,劉偉文、涂裕隆即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別出資1,000元、2,000元( 合計3,000元),向臉書暱稱「丁達浪」之丁堉達購買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劉偉文、涂裕隆即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喬裝買家之 員警依約前往上址後,劉偉文、涂裕隆即推由劉偉文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香菸盒內,並將前揭 香菸盒放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上,由涂裕隆在前揭機車旁監 視把風,員警確認前揭香菸盒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劉偉文欲向員警收取8,500元,員警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劉偉文、涂裕隆,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止 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文、涂裕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 95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 39頁、第207頁),復有112月4月18日新莊分局中平所員警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 證明書、錢街Online App對話紀錄擷圖、錢街Online帳號資 訊擷圖、員警與LINE暱稱「懶的解釋」對話紀錄擷圖、毒品 交易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及手機外觀照片、被告劉偉文手機 內LINE帳號及與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偉文手機內 與臉書暱稱「丁達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29頁、第38頁至第45 頁背面、第8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被告劉偉 文、涂裕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劉偉文、涂裕隆取得毒品亦有 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佯裝買 家之員警與被告劉偉文、涂裕隆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 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等人 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二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參酌被告劉 偉文、涂裕隆自承係以共3,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8,500元之價格轉售,是被告劉偉文、涂裕隆主觀上 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偉文、涂裕隆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文、涂裕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偉文、涂裕隆間,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偉文、涂裕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劉偉文、涂裕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被告劉偉文、涂裕隆為警查獲後,均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臉 書暱稱「丁達浪」之丁堉達,警方因而查獲丁堉達,且丁堉 達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11號、第60376 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劉偉文、涂裕隆警詢筆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068 2號函及所附之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7211號、第603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53頁),被告劉偉文、涂裕隆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㈥至被告劉偉文之辯護人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 交易對象係員警喬裝,並無任何毒品流出市面,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涂裕隆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且為未遂,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 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劉偉文、涂裕隆竟漠視法令規 定,推由劉偉文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劉偉文、
涂裕隆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與其等之犯行應屬 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劉偉文、涂裕隆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有未合,並不足採。
㈦爰審酌被告劉偉文、涂裕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 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等個人私利 即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劉偉文、涂裕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被告劉偉文、涂裕隆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偉文、涂裕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被告劉偉 文、涂裕隆共同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劉偉文 、涂裕隆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偉文、涂裕隆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88頁)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922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4187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4137公克。 2 藍色廠牌Realm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1張及另1張SIM卡) l支 被告劉偉文所有 3 藍色廠牌OPPO Reno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1支 被告涂裕隆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