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70號
PCDM,112,訴,1070,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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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及丙○○(業已判決)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Di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Merr」之人,共 組運毒集團,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農曆年前某日時許,先由丙○○ 透過WhatsApp,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向「Merr」購買5公 斤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復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委託甲○○處理收件事宜。渠等謀 議既定後,甲○○即覓得同具前開犯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馬」之人,並將「小馬」所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及「0000000000」等資料作為收件地址及 聯絡電話及收件人,另編造收件人姓名為「楊子傑」。復由 「Merr」在大陸地區將前述毒品夾藏在包裹內(下稱本案包 裹),並以其他菜底包裝掩飾後,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 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入境,並經不知情之 貨運人員送抵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再於112年3月5日1 0時許,輾轉寄送至前述收件地址。「小馬」則依甲○○指示 ,委託不知情之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物流司 機胡荻鑠前往收件地址取貨後,復於同日12時許,將本案包 裹送抵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甲○○ 則尾隨物流司機胡荻鑠抵達前開處所。嗣經丙○○收受本案包 裹後,即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 員查獲,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77、243至249頁;本院卷第 285至291、461至46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調查局詢 問、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29、227至231、311 至317、331至334頁),並有扣案共犯丙○○手機內與暱稱「M err」之Whats App通聯紀錄截圖、共犯丙○○與暱稱「豪門」 即被告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7、61頁)、 扣案被告手機內與小馬暱稱「XxXx」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暱稱「法哥」即共犯丙○○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83、85至131、137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見 偵卷第141至149、151至159、263頁)、扣案毒品照片(見 偵卷第173、269至27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 卷第361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 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碎塊狀檢品5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淨重5020.69公 克,純度61.75%,純質淨重3100.28公克),有該局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30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265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 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 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 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㈢被告與共犯丙○○、「Merr」、「小馬」等人將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我 國臺灣地區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 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丙○○ 、「Merr」、「小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丙○○、「Merr」、「小馬」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 運人員及LALAMOVE物流司機胡荻鑠遂行運輸、私運進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 為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供檢調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1月3日電緝字第11 278624020號函及附件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31至278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 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 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並非本案主要策劃者,係因失業籌綽手術醫療費用、一 時貪圖利益而受共犯丙○○委託處理本案運輸毒品收件事宜, 且本案包裹於抵臺即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 員所全程掌控,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其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之報酬僅兩萬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 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 ,即使適用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 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現於營造廠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父 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檢品5包(淨重5020.69公克, 純度61.75%,純質淨重3100.28公克,驗餘淨重5018.4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 ntylone)成分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足憑,自屬本案所 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 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 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屬共犯丙○○所有,附表編號6 及7所示之手機則屬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供 共犯丙○○以WhatsApp聯繫「Merr」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係供共犯丙○○以FaceTime聯繫被告所用;另被告則先後 使用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以FaceTime與共犯丙○○聯絡、以 編號7所示手機與小馬聯繫,進而領取、監督或接應本案包 裹運輸所用,有前述手機內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61、83、85至131、137至13 9頁),並經被告及共犯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5、67至68、221、24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 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共犯丙○○、「小馬」聯絡(見本院卷 第465頁),惟與前述手機通聯紀錄翻照片不合,是前開扣 案物核屬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先從共犯丙○○處收受2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此情業經被告及共犯丙○○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70、225、251頁;本院卷第287頁 ),雖被告供稱其中1萬5,000元交給「小馬」當作報酬,然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4、5、8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5包 淨重5020.69公克,純度61.75%,純質淨重3100.28公克,驗餘淨重5018.48公克 2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 3 iPhone 8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 4 iPhone 11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 5 文件資料 1張 所有人丙○○ 6 iPhone 13 Pro 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所有人甲○○ 7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所有人甲○○ 8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片 所有人甲○○ 9 安非他命 1包 所有人甲○○ 10 毒品吸食器具 1支 所有人甲○○ 11 毒品吸食用打火機 1支 所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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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