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劉玥劭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林淑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 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甫 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人民對此修正後之程 序,尚未完全熟悉,且實務上多將修正後猶聲請交付審判 解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俾符合當事人真意及新法制度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玥劭於112年9月23日委任律師提 出「刑事自訴狀」,主張被告林淑伶涉犯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背信罪嫌,然未援引任何程序條文。嗣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稱:聲請 人之真意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不是要單純提起自訴等語(本院112 年度自字第33號卷第265頁)。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 有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 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處分書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該處 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 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 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月至107年12月 擔任成功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期間,未將交接 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2640元存入社區帳戶,且 未將每月向住戶收得之管理費及車位費全數存入社區帳戶 ,侵吞金額初估達498萬5784元;被告製作之歷年財務報 表內容不實,增列其他總收入、其他總支出等項目,卻未 予說明何謂其他收入及支出;被告於100年之住戶管理費 總支出列有56萬0691元、車位管理費其他總支出-56萬069 1元,等同於該56萬0691元支出未計入報表內;被告於103 年住戶管理費其他總收入竟列有負數之收入-3280元;被 告於96年7月26日曾轉出300萬元,但財務報表未列該筆支 出;被告擔任財委期間,管委會總收入應為1843萬2160元 ,扣除帳戶餘額181萬9465元,總支出應為1661萬2695元 ,但被告製作之歷年財務報表總支出卻為1700萬1009元; 被告慣用的侵占手法即是以改變活存餘額的日期亦即補足 額,同時利用定存年度本利和的數字,將其改用定存利息 ,金額也一併改變等語。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務侵占罪嫌、背信罪嫌之理由 ,即:比對成功世家社區95至107年度住戶管理費及車位 財務報表與傳票,且參酌證人即時任成功世家管委會監委
顏輝德之證述,可認被告未在財務報表上重複登載相同收 入;財務報表上固有些許與傳票不符之處,然傳票既有下 落不明、或誤植傳票年度、或確有真實之收入等情,自難 認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聲請人比對住戶管理費 、車位管理費餘額與銀行帳戶餘額,與被告採用之時間點 不同,致生差異,且107年前之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 餘額與銀行帳戶餘額間之差額,係被告保管之現金,至10 7年間被告已無保管現金,另被告已於108年1月15日將成 功世家管委會之活期存款餘額165萬4301元、11萬7222元 及定期存款餘額503萬3726元移交予接任財委顏輝德,足 認被告並無侵占成功世家社區存款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 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嫌 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 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