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琴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琴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 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本院業已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 陳述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乃檢察 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