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37號
PCDM,112,聲,363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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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函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忠意(下稱受刑 人)因身患多疾,口腔有腫瘤癌症、患有HIV疾病等,因常 外醫就診,每次車資、診療費近千元,加上HIV疾病需定期 看診及日常生活之必需花費,僅以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標準實有不足,應提高酌留金至6,000元,請求鈞院明 察受刑人之個別情狀及生活所需,更定適法之執行指揮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 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 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 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 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 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 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 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 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



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 ,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 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㈠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萬元、金戒指1枚(價值約9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於108年2月26日確定;㈡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 決分判處如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宣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8月6日確定;㈢ 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7年7月9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檢)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新北檢函文函請法務部○○○○○○○0○○○○○○) ,於附表一函文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 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宜蘭監獄就附表一編號2、3以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宜蘭監獄函文函覆,另附表一編號1則有新 北檢109年12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 額:3,949元)、附表一編號4經本院電詢新北檢卯股書記官 回覆無追繳到款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函文、收據、匯票、本院113年3 月14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07年 度執沒字第7215號、第5881號、第1637號執行卷證核閱無訛 。
㈡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稱其因罹患多疾(腫瘤癌症、HIV等), 有就醫(外醫)之需求,請求提高酌留金至6,000元等語。 惟查:
 ⒈經本院向宜蘭監獄函詢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罹患疾病、 相關醫師診斷證明及113年1月1日至31日所需之醫療費用單 據等事項,經函覆:「說明:二、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 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輕鬱症及痔瘡等疾病,規律於 監內門診回診,自112年1月迄今,監內門診就診15次及戒護 外醫4次,該員於113年1月1日至31日,無相關就診紀錄。」



,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以宜監衛字第11300012900號函 暨函附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112年1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宜蘭 監獄就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3至1 69頁),是受刑人目前雖罹患疾病,但大部分均有監內健保 醫療承作醫院可提供醫療追蹤治療,且少有戒護外醫之情形 。
 ⒉又查受刑人於112年1月2日至113年2月醫療相關支出及車資如 附表二所載,可見其醫療相關支出每次為少則50元,多至43 3元,每月總計介於50元至859元之間,且112年1月、5月、6 月、11月、12月份均無醫療相關支出,而車資則僅有4日有 支出,每日計380元;又受刑人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勞 作金轉保管金外,每月尚有親友給予之2,000元至5,000元不 等之款項(郵寄匯票、接見收入、郵寄現金),有上開宜蘭監 獄函附之保管金分戶卡、金錢保管支出領取名冊、戒護外醫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故依卷存資料 受刑人縱有醫療及車資支出,總金額非高,並無因罹患疾病 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亦無使受刑人之生活陷入 困頓之狀況。
⒊如前所述及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既已可由監獄提供大部分之必要 醫治,少數情況始需戒護外醫,其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 由國家負擔,其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 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 為妥適。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 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 沒收,無過苛之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至倘受刑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有提高 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用之 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另將來如有醫療急迫情 形,亦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治療 ,尚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 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新北檢函文 法務部○○○○○○○回函 相關判決案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8執沒1637字第1090122036號函【於10,0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4,152元)】 無、 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3,94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016993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 109年3月16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0871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新臺幣5189元、匯票號碼 :0000000000-0)0張及所附郵政國內匯票執據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122030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5,189元)】 109年12月11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212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新臺幣6,411元、匯票號碼 :0000000000-0)0張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7215字第1080036971號函(於5,500元之範圍內) 無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日期 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為 車資 每月總計 112.2.8 掛號費:50元 190元、190元,共380元 830元 112.2.22 掛號費:280元、扣六福中醫費:120元 112.3.14 掛號費:50元、門診部分負擔:56元 106元 112.4.26 掛號費:50元 50元 112.7.5 掛號費:70元、門診部分負擔:40元 180元 112.7.24 掛號費:70元 112.8.15 掛號費:70元、門診部分負擔:40元 1,999元 112.8.21 付醫療費:433元 112.8.22 190元、190元,共380元 112.8.24 掛號費:70元、門診部分負擔:56元 112.8.28 190元、190元,共380元 112.8.29 掛號費:70元、門診部分負擔:120元 112.9.1 190元、190元,共380元 380元 112.9.13 掛號費:120元、門診部分負擔:110元 230元 112.9.19 掛號費:70元、門診部分負擔:56元 (各2次) 252元 112.10.11 掛號費:70元、門診部分負擔:40元 110元 112.10.17 掛號費:70元 70元 113.1.13 掛號費:70元 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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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