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陶羽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45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459號不准受刑人陶羽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陶羽靖(下稱受刑 人)雖於20餘年前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然20多年以來術後恢 復良好,均有定期持續回診追蹤觀察並無異狀,生活作息及 工作勞動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定期追蹤回診均無身體適應不 良狀況,體檢報告完全無異常,身心狀況良好可參與社會勞 動服務,受刑人亦有易服社會勞動意願,實無不適宜執行社 會勞動情形,且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再經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 生醫醫院)醫師再次診斷確認肝、腎功能正常,體力足以負 擔一般正常社會工作。且受刑人畢業後之工作內容均與一般 勞工相同,無須他人照護需求,工作多年從未因肝臟移植而 有任何身體不適狀況,受刑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聲請 人身體狀況足堪負荷一般工作,已通過體檢檢查,顯無不能 或不適宜從事社會勞動之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檢察官以不願承擔身心障礙人士工作風險,無視受 刑人體檢報告、工作紀錄、醫療紀錄均屬合格等情,單以身 心障礙者記錄即認定受刑人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已屬明顯 歧視身心障礙人士,且不採納客觀事證,錯誤認定受刑人有 照務必要,執行命令顯屬有誤。且受刑人甫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女,如因本案入監將導致工作被迫離職及與幼女分離 ,幼童無法妥善照料,爰請求撤銷新竹地檢檢察官112年度 執助字第459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 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 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1日確定。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竹地檢代為執行,新竹地檢檢 察官於112年7月5日詢問受刑人意見後,通知受刑人於112 年7月21日到案入監執行。受刑人復於112年7月11日具狀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因執行機構無照 護中度、重度身心障礙者經驗,無法辨識可承擔之勞動之 程度,且分派勞動內容後採抽查方式,如發生身體不適而 無他人在場,對原有身心障礙疾病者不利救護,加劇健康 風險,故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另命受刑人於 112年8月1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檢112年 度執助字第459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864號執行卷宗件 核閱無誤。
(二)查受刑人雖於98年5月12日經鑑定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然此係因受刑人國中時移植過肝臟所致,經受刑人 於112年7月5日新竹地檢執行書記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又 受刑人於112年6月24日進行之健康檢查均未顯示有異常之 情行,有大安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再 受刑人係於91年8月21日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目前肝、腎 功能皆正常,體力足以負擔一般正常工作,目前在門診持 續追蹤等情,另有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提出之臺大新竹生醫 醫院112年7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受刑
人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臺大新竹生醫醫院之診斷證明 ,於112年7月5日至新竹地檢受詢問時及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時均未提出,而為新竹地檢檢察官未及審酌。是新竹地 檢檢察官前未能考量受刑人現在之真實身體狀況,即以受 刑人於98年間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屬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狀,所憑依據 實有違誤,自難認無裁量之瑕疵。
(三)綜上,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因有未及審酌之情事而裁量有瑕疵,難認妥適,受刑人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竹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執助字第459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 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 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 ,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受刑人併請求本院逕行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