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8號
PCDM,112,簡上,98,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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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1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4400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27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下午3時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通訊軟體GRINDR與丙○○聯繫交易毒品之地點等事宜,丙 ○○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6樓之居所,由乙○○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丙○○ 當場施用,丙○○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毒品對價,而 完成交易。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屬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竟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審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 銷,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行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14點參照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主張被告係為警拘提到案,然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形,故 扣案物為違法搜索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另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33號鑑定書為違法搜索之衍生性證據 ,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第50頁 至第52頁),惟查因本院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之自白,係 受脅迫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做為證據等語,惟查: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12 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錄音錄影內容,均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又該偵



訊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 述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 陳述之要旨,其中部分記載尚經被告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 再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又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 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再參以被告回 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其 與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可見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 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 問且針對問題回答,又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 丙○○之經過及被告是否承認轉讓禁藥之犯行等關鍵事項,均 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 被告就前揭關鍵事項之提問,迭經檢察官重複相同提問,被 告均答稱「承認」等語,可見被告係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 同意、承認之肯定陳述後,該偵訊筆錄始為相關記載,另被 告經檢察官告知本案被告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時,被告一 再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云云,並無有何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委 無辯護人所稱經脅迫之不正訊問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 頁),足認被告於 偵查中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而被告、辯護人 復未說明檢察官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依 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無稽。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68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補強丙○○供稱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G RIND交友軟體與丙○○對話、傳送訊息,並約定於上揭時間及 地點見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丙○○則交付 3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47274號偵查卷第11頁、第94頁),再觀 以被告以GRIND交友軟體傳送「我勝另一包貴的煙了喔」等 訊息,丙○○則回覆「嗯嗯」、「都行」等語;被告再傳送「 不是啦 我每包裡的價格不同啦 所以你要再分的話 會不一 樣價格」,丙○○則答稱「好的哇災」等語;丙○○復又傳送「 到了、在樓下、狼勒」等訊息;被告傳送「我剛發現我有一 隻裝了東西的筆不見QQ」,丙○○則回覆「第一次你是拿有裝 的再加進去」,被告繼而傳送「剛剛也有人來拿玻璃球、可 能被摸走」等訊息予丙○○,有被告與丙○○間GRIND交友軟體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觀以其等上揭訊息、對話紀錄,顯屬一般進 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 ,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 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 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 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 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



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 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 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 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 ,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等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 告確有為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丙○○當無捏造不實 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丙○○ 上揭「有裝的再加進去」之訊息,那東西就是毒品,我確實 有提供給證人用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亦核與 證人丙○○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丙○○上揭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丙○○證稱於上 揭時、地完成毒品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 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 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



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 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 人丙○○僅是網友關係,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同上偵查卷第11頁),則被告與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供丙○○施用,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 無疑義。
③綜上,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後,所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以起訴 書為之,且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64條及第268 條所明定。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限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刑訴法第 379條第12款參照)。然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全然一致,倘 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法院仍應予審理。而所謂事實之 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 ,如人、事、時、地、物等是否相同,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 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縱犯罪之部分態樣 有異,或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評價不同,仍不影響其事實之同 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及購毒者丙○○均同一,且關於毒 品交易的時間、地點、過程與數量,除丙○○交付毒品價金外 ,其餘事實亦均相同,足認起訴書所載事實與事實欄一所認 定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同 上本院卷第266頁),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為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象僅為1人,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 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高達10年,實為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 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 被告偵查中曾一度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口否認犯行,無視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前揭證據甚為明 確之情況下,仍為圖脫免罪責,而為上開臨訟卸責之辯詞, 犯後態度全無悔意,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及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



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計4.46公克,取樣 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4.42公克),經送驗後, 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北市鑑毒字第3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 9頁),固均核屬違禁物,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揭扣案之 毒品係其於110年11月27日向魏伯全購買等語在卷(見同上偵 查卷第8頁),再衡以被告係於110 年11 月30日為警查扣上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距離被告於本案000 年00 月00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犯行,已逾半月,是上揭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應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之證物,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OPPO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用來聯繫丙○○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且有上揭被告予丙○○間 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混合毒品與丙○○,因而收受丙○○300元之 販毒對價等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前,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
另扣案之藍色藥錠1顆、摻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 、隨身硬碟1個、IPHONE銀色手機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 1臺,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 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供承轉讓禁藥予丙○○,而以被告轉讓禁藥罪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 有交付毒品對價與被告等語明確,且有被告予丙○○間之訊息 內容在卷可參,足認起訴書所載事實與事實欄一所認定之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原審對於丙○○有交付毒品對價予被 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予審判,尚有未洽。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其有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被告就 轉讓禁藥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審因未審酌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 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 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 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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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