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02號
PCDM,112,簡上,502,202403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陳國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67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業已表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而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50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 儀2台、吸盤3個、電動打石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案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先前因為新冠肺炎疫情的關係,無法 找到工作,才又偷竊。另外我的弟弟在民國000年0月間過世



,希望可以減輕刑度,讓我早日回家照顧母親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瘖啞人,本案犯行稍後即同日凌晨 3時14分,曾以類似手法在新莊區竊得價值7萬元之財物,嗣 經本院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本案原審量刑相較之 下,尚屬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被告為瘖啞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貧 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 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惟酌以被 告於本案竊得之物係告訴人潘建仲所有之營業用工具,價值 甚高,被告又非竊為己用工作營生,而係後續銷贓後換取金 錢,換言之,本案被告不僅並非因一時飢寒而起盜心,且侈 言自己無法工作,卻又竊取他人生財工具,妨害他人營生, 其情原已無足取。被告固又謂因其弟過世,致其有早日服刑 完畢,以照顧母親之需求云云,然細查被告前案紀錄,可謂 前科累牘,僅計成年後迄今20餘年期間,約有三分之二時間 身陷囹圄,且並非一時偶罹重典所致,乃因係屢蹈刑案,反 覆入監服刑之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究有何奉養之心,實令人置疑。況被告胞弟之遺孀 鄭育婷於警詢中更陳稱婆婆(即被告之母)係由其照顧,被 告之行為屢次造成其困擾等語(偵卷第11頁),從而,被告 上開情詞,即屬言過其實,難以遽信。至辯護人所指另案判 決,係該案法官審酌個案具體犯罪情形所為之量刑,與本案



情節有異,所為刑罰之量定當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不得 以此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本院亦不受上開判決量刑 之拘束,是原審判決量刑既無輕重失衡,自不能率指為違法 ,辯護人前詞主張,自非有據。
 ㈢綜上,原審量刑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文咨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