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112年度簡字第4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世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安全帽 1頂沒收之,其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的家中有失智長者要照顧,認原審判決過 重,請求鈞院撤銷,改判輕刑,本件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兆甫因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 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 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 被告上訴後,仍因告訴人毫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是 上開量刑因素並無變動,則原審既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之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和解等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劉 芳 菁
法 官 游 涵 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翁兆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彬與告訴人翁兆甫 因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另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
被 告 林世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彬因與翁兆甫因工程款項給付糾紛而心生不滿,林世彬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23分許,進入
翁兆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詳卷)之住處1樓大 廳內,持安全帽毆打翁兆甫頭部,致翁兆甫受有頭皮鈍傷之 傷害。
二、案經翁兆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翁兆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光 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聲請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地,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 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有進入上址1樓公共區域,因為大門沒有關,我坦承傷害, 但我沒有說「我知道你就住在這裡,我隨時都能找到你」, 也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我當時到現場是要跟告訴人討論工 程款問題等語。經查:
㈠強制罪嫌部分:被告雖曾立於告訴人前阻擋其離去,然時間 尚屬短暫,且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皆可自由行動,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檔案在卷可參,亦難認該行為達到施 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要非無疑; 又雙方間確係存有工程款項給付糾紛,堪認被告係為商討工 程款問題而攔阻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 ,而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㈡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出言恫嚇,然為被 告否認,而現場雖有監視器畫面,惟該錄影並未收音,是就 告訴人指訴之事實,雙方均各執一詞,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藉以相互參佐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尚難單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退步言之,縱 認前開指訴為真,然觀諸上開恐嚇內容並未明示、暗示將以 如何手段對告訴人之何以法益加以侵害,縱被告出言不遜, 然係因雙方間之工程款所生爭執,尚難認被告上開話語與惡 害告知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逕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被 告有何恐嚇犯行。
㈢無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上址1樓是住
戶的公共空間等語,足見被告並非侵入專屬告訴人私人領域 ,與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嫌。惟上開強制、恐嚇危 安及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傷害罪 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