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53號
PCDM,112,簡上,35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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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軒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樓梯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1公克、驗餘淨重0.0591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被告王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承認上開犯行,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資料可以佐證(毒偵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51 頁、第5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的說明:
  1.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各該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亦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可認上開 科刑及執行紀錄正確無誤。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 論是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或罪質,都有很大的差別,且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來就屬於「病犯」,也就是因為受到 毒品高度成癮性之影響而容易再犯,並不能完全歸咎於被 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或者是對刑罰感應力不佳,綜上,檢察 官雖然主張本案應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但本院綜合 上情,仍認為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被告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2組均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辯護人雖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 度,被告於94年、106年均有因為犯罪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都認為被告的認知功能確實有受到影響,而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情形。本件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沒有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沒有說明原因,因此應該以94年、106年的鑑定報告 為準等語。
㈢本件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對被告進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由專業之精神科醫師綜 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進行精神狀態之檢查、心理衡鑑以 及行為觀察,佐以被告自述以及親友之意見,認為被告成年 後的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全智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但觀察 其分測驗,其受測動機低落,經常衝動作答或放棄思考較為 複雜之項目,此與早年被告在他院做心理衡鑑樣態相仿,可 能受到物質使用的後遺症影響。被告對於其使用安非他命之 過往史侃侃而談,並不隱諱自己仍然會很想要吸食,其明白



吸食安非他命會造成的影響、自己的渴求症狀、中毒症狀, 想要用精神科藥物去控制自己吸毒後的奇怪言行,亦知道吸 食安非他命是犯罪行為,其吸毒之過往史與行為脈絡與一般 正常智識但依賴毒品的人並無不同。因此認為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並未受到認知障礙精神疾病或是藥物之影響,而使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等語 ,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9 頁),該份精神報告已詳細論述其依據與鑑定方法,論理清 晰,富具專業,並無顯不可信之明顯瑕疵,自可作為本院判 斷被告責任能力之依據。
㈣本院也認為,被告為警逮捕後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明 確向員警表示他每三個月都有去派出所驗尿,已經半年沒碰 毒品,這次很後悔等語(毒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在施用 毒品的時候,清楚知道施用毒品是違法行為,但因為受到毒 品成癮性之驅使而仍然忍不住去吸食毒品,這樣的情況與一 般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因為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不斷去施用毒 品的情形並無不同,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形。辯護人所引據之94年間、106年間之精神 鑑定報告,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長的時間,已經失去 參考價值,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所為之量刑已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之下限,難認 有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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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