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93號
PCDM,112,簡上,29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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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自民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自民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頁、第191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 刑」,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 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工作不穩定,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 罹有精神疾病,又要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壓力很大,才一 時失慮施用本次毒品,但我不是固定施用毒品,對於社會危 害輕微,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與辯 護人均不爭執且經檢察官援引為科刑證據之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7、199、第 20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於短時 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㈢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先以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連續處方簽等為其佐證 。然被告所陳之身體與生活狀況,均不足以作為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合理化之正當基礎,且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前,已有非少之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僅因被告罹病或經 濟狀況不佳,即率爾予以輕判,難使被告謹記教訓,不利避 免被告再犯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故被告前開所陳身體與生 活狀況,在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並不足以動搖 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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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