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93號
PCDM,112,簡,629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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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 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王宇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軒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10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軒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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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