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應與彭筠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許,與 彭筠淇(為警另案偵辦中)」,應更正為「竟與彭筠淇(為警 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1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消費魚餃、油雞盤、鮮蝦、 干貝、魚片、培根牛鍋物、三鮮肉鍋物等物」,應補充為「 消費魚餃、油雞盤、鮮蝦、干貝、魚片、培根牛鍋物、三鮮 肉鍋物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元)」。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 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張軒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 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聲請意旨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 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彭筠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軒逢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冀圖不勞而獲,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 支付意願,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沈冠棋陷於錯誤而給付 餐點,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 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46929號偵查卷第6頁),迄今未與 告訴人沈冠棋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軒逢與共犯彭筠淇共同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共計1,334元 ,係其等共享不法財產上利益,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及共犯彭 筠淇之犯罪所得如何明確可分,應認其等對該犯罪所得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該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張軒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逢明知無力負擔消費費用,亦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19日18時許,與彭筠淇(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同至沈冠棋擔 任晚班組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錢都涮涮鍋(錢樂餐 飲店,下稱錢都涮涮鍋)消費魚餃、油雞盤、鮮蝦、干貝、 魚片、培根牛鍋物、三鮮肉鍋物等物,致沈冠棋陷於錯誤, 而提供上開餐點,惟食用後未給付價金,並向店員佯稱欲找 人付錢、藏匿消費帳單,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點。嗣經沈冠 棋發現後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沈冠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當日之點餐 單1紙、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詐得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