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08號
PCDM,112,簡,600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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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煒翔


李敬



黃詩婷



高妮君



沈育正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煒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詩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妮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育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 所載「嗣因沈育正以前揭方式賭博後輸錢18萬8,000元並支 付12萬元予龔煒翔等4人後,心有不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應更正為「待賭局結束後,計算結果沈育正應支



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賭金予龔煒翔。嗣沈育正支 付共計12萬元予龔煒翔後,心有不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龔煒翔、李敬、黃詩婷高妮君沈育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龔煒翔、李敬、 黃詩婷高妮君沈育正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5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龔煒翔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敬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詩婷自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妮君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育正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第15頁、第21頁、第27頁、第3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龔煒翔因本件賭博犯行獲有新臺幣1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龔煒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8頁、第12頁),此為被告龔煒翔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被告等使用之撲克牌,並未扣案,被告龔煒翔、高妮 君均供稱當時賭具放在檸檬草餐廳,沒有拿走等語(見偵查 卷第12頁、第32頁),茲審酌無從證明該撲克牌仍然存在, 且其為一般人常見日常供娛樂之用品,非專供犯罪所用,參 以其價值不高,亦取得容易,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60號
 被   告 龔煒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詩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妮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育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龔煒翔、李敬、黃詩婷高妮君(龔煒翔、李敬、黃詩婷高妮君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沈育正等人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檸檬草餐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 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大老二」之賭博遊戲,賭博方式為 每人發13張牌,取得梅花3者先出牌,看大小輪流出牌,賭 注分為大頭、小頭,當有1個人把牌出完的時候就判定輸贏 ,另外兩家牌數較多的為大頭,較少的為小頭,大頭是1張 新臺幣(下同)100元、小頭則是50元,如果手上剩餘的牌有 同花順、鐵支、老二,每1個都會將賭注翻倍1次,牌的張數 如果為9、11、13、15、17都會分別再翻倍1次,如果完全沒 出牌,除了本來的17張翻倍之外還是會翻倍1次,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因沈育正以前揭方式賭博後輸錢18萬8,000元 並支付12萬元予龔煒翔等4人後,心有不甘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煒翔、李敬、黃詩婷高妮君沈育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沈育正所提 供網路匯款證明與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各 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5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 告龔煒翔、李敬、黃詩婷黃妮君共同以前揭方式賭贏而自 被告沈育正處所取得之12萬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 且屬被告龔煒翔、李敬、黃詩婷高妮君共有,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沈育正(下稱沈育正)以告訴人身分,就其前揭所輸款 項,對被告龔煒翔、李敬、黃詩婷高妮君提出詐欺告訴, 雖其於偵查中陳稱:伊只知道一開始是跟兩個女生玩大老二 ,伊跟其中一個女生是網友,只認識不到1天,伊當時出門 前有說可以打牌娛樂交朋友,對方也說好,後來在餐廳時兩 個女生就有開始強迫伊要玩錢的,都會說都出來了玩一下, 讓伊覺得面子掛不住,所以伊就半推半就玩錢,後來有兩個 男生加入一起玩大老二,但伊還是強調伊輸就是請吃飯,伊 中途去廁所,等伊從廁所回來後,伊就被告知要付款20萬元 ,說伊輸牌了等語,因認被告龔煒翔、李敬、黃詩婷、高妮 君均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然此部分除沈育正片面指 訴外,被告龔煒翔、李敬、黃詩婷高妮君均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且沈育正亦未能提供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因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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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