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5行所載「粉紅色零錢包(內含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價值共約1,650元)」,應更正 為「粉紅色零錢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6 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姵璇發現他人遺失 之零錢包,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 開零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有意與告訴人丘幸和解,然因告訴人為泰國籍,無法 與之溝通,致無從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第49頁)可資為憑,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考量被告前有相同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及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固屬 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 沒收 2 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 沒收 3 新臺幣1元硬幣10個 已返還告訴人 4 新臺幣5元硬幣4個 已返還告訴人 5 新臺幣10元硬幣2個 已返還告訴人 6 新臺幣50元硬幣1個 已返還告訴人 7 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已返還告訴人 8 統一發票1張 已返還告訴人 9 台新銀行提款收據1張 已返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73號
被 告 邱姵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珮璇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鎮○街000號3樓之臺鐵樹林車站大廳,拾獲PRASERT SONGKRA N(中文姓名:丘幸,下稱丘幸)遺留於自動售票機上之粉 紅色零錢包(內含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0元,價值共約1,6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皮包交由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零錢包內現金1,500元取出 ,而將零錢包及零錢包內其他物品棄置於上址樹林車站第一 月臺之垃圾桶。嗣丘幸發現上開零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姵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丘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擷取照片5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