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4行所載「並有本案拖吊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既翻 拍照片3張」,應更正為「並有本案拖吊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違規停車在先, 竟不服拖吊移置,而無視員警在上開車輛上所黏貼之封條, 擅自打開車門進入車內,違背上開封條之封印效力,漠視國 家公權力,其行為應值非難;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違規 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路0段000號之中正國中 家長接送區停車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之拖吊車司機李冠龍,於 當日18時39分許,逕予舉發並於本案小客車車門處黏貼封條 ,且將本案小客車移置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本案 拖吊車)而完成拖吊移置作業,本案拖吊車遂自上址欲開往 拖吊場而行經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口停等紅燈之時,適乙○○ 發現其車輛遭拖吊,旋即走向本案小客車,詎乙○○明知本案 小客車已黏貼封條,不得任意損壞,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擅自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入坐於 內,而損壞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嗣經甲○○請求警力支援, 乙○○始離開本案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甲○○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永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拖吊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既翻拍照片3張、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 印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惟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有施以強 暴、脅迫行為,始足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小客車 車門打開並坐入車內,以此方式阻止拖吊執行,然未與員警 甲○○、拖吊車司機李冠龍有何肢體上接觸,或對渠等施以恫 嚇、辱罵,僅表示拖吊導致車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拖吊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既翻拍照 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當時並未主動以揮拳、腳踢或其 他暴力行為攻擊、恫嚇、辱罵值勤員警及拖吊車司機,僅有 單純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消極動作,而未施加積極不法腕 力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施強 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上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