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40號
PCDM,112,簡,554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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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彥(原名呂承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繫,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友人為處理財務糾紛而毆打他人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制服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喝令在場之人停留現場協助調查。詎甲○○已預見警 員乙○○站在其所騎乘車輛旁並抓住其所騎乘機車後照鏡,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離去,將造成員警遭拖行受傷之可能,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 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直接騎車離去,致乙○○遭拖行後 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職務之執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㈤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不顧告訴人站 在其所騎乘車輛旁並抓住其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執意騎車 離去而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 行,已構成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則事實認定並無變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並給予被 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是本院爰將起訴法條逕予以更正。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明知警員 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離現場,竟不顧員警站 在其所騎乘機車旁並抓住其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執意騎車 離去而拖行員警,致員警重摔在地而受傷,妨害員警執行職 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 行職務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訊問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稱有向告訴人 道歉,另外委請他人帶禮盒贈送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收受 ,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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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