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10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林晨詳即林益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其主要目的係為減輕持卡人之利息負擔,以善
盡社會企業之責任,今債權人請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息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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