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186號
PCDM,112,簡,518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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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醇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醇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3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醇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醇愉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久;兼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263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係被告經營本件賭場之抽頭 金,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應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8至18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23頁至第1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27頁、第129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6副 2 牌尺 12支 3 搬風骰 3顆 4 監視器錄影主機(含滑鼠) 1台 5 監視器錄影螢幕 1台 6 監視器錄影鏡頭 2支 7 抽頭金(新臺幣) 5,200元 8 林信忠賭資(新臺幣) 1,400元 9 蔡鴻檳賭資(新臺幣) 11,500元 10 呂學榮賭資(新臺幣) 5,600元 11 簡政文賭資(新臺幣) 10,500元 12 郭恩鈺賭資(新臺幣) 6,800元 13 牛小九賭資(新臺幣) 11,000元 14 王明芳賭資(新臺幣) 93,800元 15 陳政順賭資(新臺幣) 44,500元 16 陳忠賭資(新臺幣) 45,200元 17 蕭文陣賭資(新臺幣) 72,100元 18 徐茂盛賭資(新臺幣) 32,8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林醇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醇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等 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其賭法係由4位賭客為1組,賭 注係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底,每台250元,由賭客依電



子麻將桌閉合之骰子點數決定莊家,再依一般麻將玩法決定 輸贏,並於賭客胡牌或自摸後,按其牌面組合計算所贏得之 台數,向其他賭客收取賭金,而林醇愉則向自摸之賭客收取 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10月8日18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 第229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醇愉及賭客林信忠、蔡 鴻檳、呂學榮郭恩鈺、牛小九、王明芳簡政文陳政順徐茂盛蕭文陣、陳忠、黃麗玉、黃馨儀、陳寶雲等人, 並扣得抽頭金5,200元、麻將6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 、監視器錄影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錄影螢幕1 個,以及賭資1,400元、11,500元、5,600元、10,500元、6, 800元、11,000元、93,800元、44,500元、45,200元、72,10 0元、32,8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醇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信忠、蔡鴻檳、呂學榮郭恩鈺、牛小九、王明 芳、簡政文陳政順徐茂盛蕭文陣、陳忠、黃麗玉、黃 馨儀、陳寶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至致相符,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29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扣案麻將6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監視 器錄影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錄影螢幕1個等物 均係被告林醇愉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200元係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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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