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184號
PCDM,112,簡,5184,202403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89號、第17048號、第2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 1持搜索票至阮上址商店搜索,扣得簽注本、簽注單等物」 ,應更正為「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 甲○○上址商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扣案物品照片1張」,應 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來寶越南小吃店廚師黃草嵐、證人即 賭客DONG VAN THIEN、HONG VAN DUNG 、VANG DI HUNG、NG UYEN THANH TU、MAI VAN THANG及黎芳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 已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 模、期間,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賭紀錄單8張,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15189號偵查卷〈下稱第15189號偵卷〉第5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賭博部分大約 營收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所以我被扣1萬元 ,其中有些部分是我賣商品的收入,與賭博無關等語(見第 15189號偵卷第195頁),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 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 則,應以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 示現金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6,0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6,00 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尚難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簽賭紀錄單 8張 2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3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4 筆記本(藍色) 1本 5 監視器鏡頭 1顆 6 彰化銀行存款簿 1本 7 行動電話(IPHONE 13PRO MAX)(藍色外套) 1支 8 行動電話(IPHONE 12)(紫白格套) 1支 9 行動電話(GLAXY NOTE20)(粉紅套)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04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5日查獲日止,在其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來寶越南小吃店」之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 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甲○○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之號碼若與越南樂透彩所開出 之頭彩號碼末2碼相同,即為中獎;如中獎者,可得數10倍 彩金,如未中獎者,簽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即以此方式與 賭客對賭財物。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1持搜索票至阮上址 商店搜索,扣得簽注本、簽注單等物,並查獲賭客DONG VAN THIEN、HONG VAN DUNG 、VANG DI HUNG、NGUYEN THANH T U、MAI VAN THANG及黎芳英(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簽注本、簽注單等物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反覆密接提供賭博 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 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