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0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秉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秉燊就其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六之證據「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應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告訴 人提供之被告照片共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 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 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
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 查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於毆打告訴人馮鴻滔前,雖有另 以「撞到人不會道歉喔,你是不是欠人拿刀砍你」等言詞恫 嚇告訴人馮鴻滔,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 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 應與傷害罪,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另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犯罪事 實(二)所示時、地,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葉品尚恫以該等言論 ,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葉品尚行無義務之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言行僅屬強制犯行之手段,不應另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且應與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亦 有誤會,末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馮鴻滔、葉品 尚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馮鴻滔撞人卻未道歉,即以如起 訴犯罪事實(一)所指方式恫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馮鴻滔,致 告訴人馮鴻滔成傷且心生畏怖;又以如起訴犯罪事實(二)所 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葉品尚心生恐懼而行無義務 之事,致生告訴人葉品尚之安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 害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起訴犯罪事實(二) 所用之物(偵字1254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葉品尚 之機車鑰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偵字1254卷第16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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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林秉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燊與馮鴻濤、葉品尚均不相識,詎竟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基於恐嚇與傷害之犯意,以馮鴻滔撞人卻未道歉為由,當 場對馮鴻滔恫稱:「撞到人不會道歉喔,你是不是欠人拿刀 砍你」,並出拳毆打馮鴻滔臉部,使馮鴻滔心生恐懼,並致 生頭部挫傷、兩側顳顎關節處疼痛、頭暈等傷害。(二)於111年12月3日7時58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及長壽街 口,見葉品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 處,而暫時停車,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先將自己上開 機車棄置大安路1之16號路中央,並伸手轉動葉品尚機車鑰 匙,使葉品尚上開機車熄火,再持上開西瓜刀自行跳坐葉品 尚上開機車後座,對葉品尚咆哮,恫稱:「我媽死了,你往 前騎車就對了」、「你不能走」、「你要上班是你的事」等 語,強迫葉品尚騎車將其載至指定地點,使葉品尚心生畏懼 ,配合為此無義務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葉品尚騎車到 達新北市○○區○○路000號,林秉燊取走葉品尚之機車鑰匙, 並要求葉品尚撥打電話報案,且將西瓜刀丟棄在花圃,葉品 尚則趁隙逃跑,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品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馮鴻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秉燊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與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一、犯罪事實(一): 被告坦承有說「你撞到 人不用道歉喔」並出拳毆打傷害告訴人馮鴻滔,然矢口否認有口出「你是不是欠人家拿刀砍你」之恫嚇言語。 二、犯罪事實(二):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全部行為,然僅坦承涉犯強制罪,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因為太關心媽媽,帶刀是則因為要防身,且刀把朝下,無意恐嚇云云。 二 告訴人馮鴻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拳傷人並口出恫嚇言語之事實。 三 告訴人葉品尚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湯婷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湯婷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聽聞被告口出「你是不是欠人家拿刀刺你」之恫嚇言語,並目睹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馮鴻滔臉部之事實。 五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馮鴻滔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六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馮鴻滔發生衝突,出拳毆打告訴人馮鴻滔之事實。 七 事發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及長壽街口,將自己機車棄置路中,硬行搭乘告訴人葉品尚騎乘之機車,要求告訴人葉品尚載送到指定地點後,隨手將西瓜刀丟棄在花圃,並取走告訴人葉品尚之機車鑰匙之事實。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 被告強使告訴人葉品尚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告訴人依指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305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與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取走 告訴人葉品尚之機車鑰匙,經警方當場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對告訴人馮鴻滔犯強制罪嫌部分,經 查,被告拉扯告訴人馮鴻滔手部,係尋求與告訴人馮鴻滔打 架互毆之機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雖確有 該行為,但主觀意思乃在引起告訴人馮鴻滔注意並使其停留 互毆,並非妨害告訴人馮鴻滔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被告將告 訴人馮鴻滔拉到便利商店另一轉角後,不斷數落告訴人馮鴻 滔撞人未道歉,告訴人馮鴻滔自覺無理由道歉,遂自行走回 他處等情,另據告訴人馮鴻滔陳述明確,其自由權利並達遭 限制或剝奪之程度,上述各端均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難 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內容應屬同 一基本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