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聲自字,112年度,2號
PCDM,112,智聲自,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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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戴建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戴建 釗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32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0日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8月4日 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8月12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THERMOS」之商標圖樣,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 公司(下稱美商膳魔師)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保溫瓶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審 定號為00000000號及商標權利期間為民國108年12月1日至11 8年11月30日),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上 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 共知,竟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向中國大陸地區義烏霞 新電子商務商行(下稱義烏霞商行)訂購仿如上開商標圖樣 之保溫瓶商品共500個,並於111年3月1日之某時許,委託詠 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盈公司)運送,由吉順報關行 以報單號碼:AA//11/441/F3065號進口報單及TEMU0000000 號貨櫃,將上開保溫瓶商品運輸入境而輸入。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11年3月4日執行海運進口 貨櫃落地檢查勤務,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 庫貨櫃中,查獲有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保溫瓶商品50 0個(下稱本案仿冒商品),送請鑑定認係仿冒品。因認被 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罪嫌及同法第97條 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㈡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固抗辯本案為義烏霞商行寄送錯誤商品云云,然被告另 外提出之保溫瓶圖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法證明其訂購時確 有指定該保溫瓶圖案之款式,又其訂單資料均無指定商品外 觀設計,任由廠商出貨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2.被告並未出具被告與義烏霞商行、證人李振一間之對話紀錄 ,亦為提出詳細溝通過程,卻於本案查獲後,事後要求義烏 霞商行出具聲明書,且被告任職泳利公司官方網站商務隨身 杯選項,亦與證人李振一指定之規格不符,顯然是被告刻意 隱藏相關通聯紀錄並於事後杜撰「商務隨身杯」,被告辯詞 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3.協助被告辦理進口事務之詠盈公司及其歷任負責人均曾涉及 商標侵權案件,可認被告本案涉案之高度嫌疑,應認被告具 有犯罪嫌疑,已逾越起訴門檻,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等語。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 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固認被告向義烏霞商行所訂購之保溫瓶未指定圖樣、 款式不符交易常情,惟觀以被告所提採購明細,已註明商品 名稱為350ML、500ML之商務隨身保溫杯、就商品品質要求保 溫時長6至12小時,材質為316不鏽鋼等情,並提供示意照片 ,有採購明細及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 向義烏霞商行訂購保溫杯時並非全然任由廠商自由出貨,自 難僅以被告未提供外觀設計或未指定廠牌,即逕認被告訂貨 方式有何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至於聲請人另稱本案查扣 之保溫杯與泳利公司官網上之保溫瓶規格不符,惟依證人李 振一偵查中稱:伊只有跟被告說要便宜的保溫瓶,小支350M L要150支、大支500ML要350支,要送給國小小朋友的畢業禮 物,之前都是直接去被告工廠找現貨,只有這次是訂商品等 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可見本案之保溫瓶並非被告工廠 內現存之現貨,自與被告任職公司官網上所銷售之商品規格 不同,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資料,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㈡聲請人另認被告刻意隱藏其義烏霞商行、證人李振一間與通 聯紀錄,與經驗法則有違。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供述與證人 李振一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2人均提出相同之商品示意圖 ,是被告辯詞並非無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義烏霞 商行及證人李振一間有何通聯紀錄,或足認被告確有刻意隱 匿或刪除相關通聯紀錄之事實,自難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縱無義烏霞商行事後所提出寄錯商 品之聲明書,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 等罪嫌,是該聲明書縱未經認證,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
 ㈢至於被告辦理進口事務之詠盈公司及其歷任負責人是否曾涉 及違反商標法之侵權案件,均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無關, 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為其主觀推測之詞,當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罪嫌及同 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已達合理 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 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 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 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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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