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莉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驗餘之仿冒威而鋼藥錠陸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莉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護豐藥局之負責人,明 知VIAGRA藥品(中文藥名:威而鋼,下稱威而鋼)於國內合 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且此藥 品藍色菱形藥錠商標(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專用期 限至民國115年2月15日止)業經告訴人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 司(下稱暉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售之威而鋼藥錠來源不明,係未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且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 商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在上 址藥局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上開男 子販入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後,即在上址藥局內,以每顆35 0元之價格販售偽藥予不特定之顧客而牟利,嗣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2時50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暉致醫藥公司訪查員吳國治喬裝顧 客至上開店內向楊莉莉購得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之散裝藥 錠共6顆,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偽藥,美商暉致公司遂向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提出檢舉,經警於 111年7月6日前往上址藥局搜索,查獲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 鋼藥錠共10顆,而悉上情。案經案經美商暉致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暉致公司訪查員吳國治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 0000號)查詢結果明細、護豐藥局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3日、111年5月20日購 買偽藥之照片、手繪之「護豐藥局」平面圖、111年1月3日 、111年5月20日之購買偽藥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暉致醫藥 公司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20日、111年5月30日、111年 7月7日外觀鑑定聲明書暨檢附鑑定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11年7月15日FDA研字第1110708009號函、111年8 月24日FDA研字第1110018788號函、111年9月16日FDA藥自第 0000000000號函、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1年7月6日 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威而鋼西藥、醫療器材、 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販賣之偽藥包裝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本件被告販賣偽藥之數量及次數,起訴書記載為「共售 出約1瓶數量之藥錠」,然此部分數量記載不明,應屬誤載 ,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50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1分許販賣偽藥威而鋼之散裝藥錠共6顆,故被告販 賣偽藥之數量及次數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派 人員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偽藥,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 品是否為侵害商標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 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 買賣契約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 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3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藥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容有未恰,惟本院業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先後3次之販賣偽藥犯行,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而論以3罪。公訴意旨認應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容有誤解。
㈣本件被告所犯先後3次之販賣偽藥罪犯行(110年11月28日、1 11年1月3日、111年5月20日),時間分別相距1個多月、4個 多月,其洽談磋商交易過程既屬有別,其交易時間亦截然可 分,並非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或個別觀察評價,已具獨立 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前後行為各具獨立性,自 應就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擅自販售 上開偽藥,有損告訴人之公信及相關消費者利益,且上開偽 藥相關消費者服用後之風險極高,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損害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國際聲譽及國民之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 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1頁), 三次犯行手法相同,係經告訴人派員購得,無證據顯示偽藥 流入市面損及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亦於調解筆 錄中記載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 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3日、11 1年5月20日各次販售予告訴人所派人員之仿冒「威而鋼」藥 錠,業經告訴人提供給警方查扣,合計6顆(其中2顆經檢驗 用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下稱 偵卷〉第25頁背面),及於111年7月6自護豐藥局取出之仿冒 「威而鋼」藥錠共10顆(其中8顆經檢驗用罄,見偵卷第29 頁背面),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就扣案驗餘偽藥共計 6顆宣告沒收。至前開仿冒「威而鋼」藥錠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付3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 ,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 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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