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27號
PCDM,112,易,5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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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使光鑽白安瓶壹盒、深度放鬆舒壓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瓊慧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綺姵登專櫃(下稱本案 專櫃)美容師,負責在本案專櫃銷售美容產品、保管客人購 買後寄放在櫃上之產品及為客人提供做臉服務等業務。黃瓊 慧明知花蓮縣並無綺姵登專櫃服務據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某時許,在 本案專櫃內,向陳宜疄佯稱綺姵登在花蓮有服務據點,可購 買產品在花蓮專櫃使用做臉課程云云,致陳宜疄陷於錯誤, 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產品及做臉服務,黃瓊慧 則因此獲得1萬1,520元之業績獎金。另於109年6月6日,陳 宜疄依約前往本案專櫃拿取其寄放在櫃上之部分產品後,黃 瓊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陳宜疄 所有、寄放在本案專櫃,而由黃瓊慧因業務上保管之天使光 鑽白安瓶1盒、深度放鬆舒壓霜1罐等產品,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宜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黃瓊慧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售3萬6,000元之產品及做臉服務予告訴 人陳宜疄,並因此取得公司發放之業績獎金,事後有跟告訴 人相約回本案專櫃拿取寄放在櫃上的產品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本案專櫃設在 光南,他們都說全國光南都有可以做臉的據點,我當下沒有 要欺騙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回來本案專櫃,有把全部的產品 都帶走,沒有留下產品在本案專櫃等語。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9年2月18日我在本案專櫃,經被告推銷3萬6,000元的產 品及課程,我有告知我要搬回花蓮沒有辦法來永和做臉, 被告說花蓮有服務據點可以做臉,我因此透過仲信公司分 期購買產品,事後我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 問被告花蓮的服務地點,被告才說花蓮沒有據點,之後我 跟被告約109年6月6日回去本案專櫃做臉並拿產品,當天 我帶走約10瓶產品及8片面膜,後來我想再約回本案專櫃 做臉,被告一直拖延,我就表示我要解約,被告不願提供 公司的聯絡方式,只說公司會幫我繳109年8月15日之後的 分期款項,後來我又多次聯絡被告說要去做臉跟拿回產品 ,被告也一直推拖,最後是000年0月間我請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聯絡本案專櫃的公司佳姿企業 社,佳姿企業社負責人王宣貽來電跟我說被告已經在3月 離職,且被告沒有跟公司反應過我的情況及解約事宜,公 司也沒有幫我繳過分期款項,我才去報案;顧客取回產品 簽名卡上面我的名字是我親簽的,但是數量沒有那麼多, 這邊記載的筆跡不一樣,我現在無法確認我有多少產品放 在本案專櫃沒有取走,只能確定天使光鑽白安瓶1盒、深 度放鬆舒壓霜1罐我沒有拿到等語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7041號卷(下稱偵47041卷)第7至9頁;同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3201號卷(下稱偵緝3201卷)第61頁】 ,並經證人王宣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本案專櫃的 員工,客人在本案專櫃購買產品可以免費做臉,當時被告 有問過我花蓮有沒有店面,我說沒有,過一陣子之後被告 說客人要轉到花蓮,我說花蓮沒有店面,後來被告離職, 告訴人找不到被告,聯絡分期付款公司才找到我,告訴人 跟我說她沒有拿到產品,我回去本案專櫃也沒有找到告訴 人的產品,我們公司也沒有幫告訴人繳分期款項,告訴人 這筆3萬6,000元的消費,被告可以拿到1萬1,520元的業績 獎金等語明確(見偵緝3201卷第30至32頁),另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宣貽之LINE通話紀 錄、告訴人與證人王宣貽之LINE通話紀錄、綺姵登化妝品



商品購買確認書、顧客取回產品簽名卡、仲信公司出具之 分期繳款紀錄、被告離職單、便利商店繳款證明等在卷可 稽(見偵47041卷第17至55頁;偵緝3201卷第34至57頁) ,告訴人指述內容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與證人王宣貽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緝3201卷第34頁),被告於109年2月9日 訊問證人王宣貽「花蓮有嘉貝雅的點嗎?」,證人王宣貽 回稱「沒ㄛ」,被告稱「朋友在問,謝謝妳」等語,顯見 被告已明確知悉花蓮並無服務據點可供告訴人在本案專櫃 消費後前往花蓮免費做臉,惟被告未如實告知告訴人上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8日在本案專櫃購買3 萬6,000元之產品及服務,被告因而領取業績獎金,其行 為該當詐欺得利罪無疑。次查,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47041卷第17至39頁),告訴人於109年6 月6日返回本案專櫃拿取產品後,仍於109年10月16日、25 日分別向被告表示要約做臉服務並要取回產品以免過期, 110年4月至5月間亦向被告表示要申請保濕抗皺的產品並 請被告直接寄出,110年7月至8月間亦持續向被告表示要 相約見面拿回產品,期間被告均未曾提及告訴人寄放在本 案專櫃上的產品已經全數取回等詞,反而以公司盤點、自 己車禍受傷等詞推託,在在顯示告訴人所稱109年6月6日 前往本案專櫃只拿取部分商品、尚有商品留在本案專櫃由 被告保管等詞為真,則證人王宣貽於被告離職後,前往本 案專櫃查找告訴人寄放、由被告保管之商品未果,堪認被 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商品之犯行無訛。
(三)至於卷附綺姵登化妝品顧客取回產品簽名卡(見110年度 偵字第47041號卷第53頁),雖記載告訴人取回之商品數 量為「30+8片面膜」,惟此份文件之顧客資料欄位、告訴 人簽名欄位、時間欄位之字跡及筆觸均相同,應為同一人 持同一支筆書寫而成,而文件上「商品數量」欄位之記載 ,則明顯可以肉眼看出與前述欄位之字跡及筆觸相異,墨 水深淺及筆芯粗細亦不相同,顯係不同人以不同支筆書寫 而成,故告訴人稱取回產品當時並非記載「30+8片面膜」 ,尚非全然無稽;又證人王宣貽亦證稱客人回專櫃做臉如 果有用完或取回產品都會有紀錄,打勾、圈圈是盤點的意 思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01號卷第31頁),對照告 訴人107年、108年在本案專櫃購買產品之商品購買確認書 上,除了打勾及畫圈之註記外,確實會載明幾月幾號用完 或取回之文字,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產品



之商品購買確認書上,則僅有打勾及畫圈之盤點紀錄,而 無任何用完或取回商品之日期註記(見偵47041卷第47至5 1頁),實難認告訴人確實於109年6月6日取回其寄放在本 案專櫃之所有產品,自難執此份真偽不明之顧客取回產品 簽名卡,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關於被告自證人 王宣貽公司離職之時間,證人王宣貽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 係109年3月15日離職等語,然證人王宣貽提出之離職單記 載被告係於110年3月15日離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01 號卷第35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係110年3月15日離職,並 表示其幫告訴人繳錢時還沒離職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 ,又依照告訴人在仲信公司之分期繳款單上之註記內容, 可見被告替告訴人繳納分期款項之時間為109年8月15日起 (見偵47041卷第5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認被告係110年 3月15日離職較為可信,故被告於109年6月6日告訴人前往 本案專櫃拿取部分商品時,仍任職並在本案專櫃服務,其 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併予敘明。(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謀得業績獎金,明知花蓮並無綺姵登專櫃服務據 點可供告訴人前往消費,猶向告訴人告以不實資訊,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在本案專櫃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復利用職務 上擔任本案專櫃人員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寄放在本案專櫃 由被告保管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心臟疾病接受治療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68頁之審判筆 錄記載),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所得為業績獎金1萬1 ,520元,然被告已為告訴人繳納此筆訂單之分期付款款項共 1萬8,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47041卷第8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仲信公司分期表單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 55頁),顯已超過被告領得之業績獎金,故本院認如對被告 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查,未扣案之天 使光鑽白安瓶1盒、深度放鬆舒壓霜1罐,為被告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查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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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