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31號
PCDM,112,易,1531,202403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O ADE PRASETIYO(印尼籍,中文名:阿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阿 迪)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38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識,竟假意向告訴人問路, 而於112年6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三多國中前往該校學務處之走廊上,意圖性騷擾,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腰部,而性騷擾告 訴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