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92號
PCDM,112,易,1492,202403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拾貳罪,均免刑。 事 實
一、陳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入場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進入台灣普客 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普客公司)所管領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停放,再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出場時間,未以合法方式使用停車場收費設備繳納 停車費,即駕車跟隨其他已繳費完畢之車輛鑽過柵欄,離開 本案停車場,以此不正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繳停車費利 益,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8,960元。
二、案經台灣普客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祥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 為免刑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未承認本件犯行,惟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桂玉及證人即 被告女婿李承穎於偵訊時均證稱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本案 車輛均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6頁反面),又卷 內有本案車輛出入停車場之時間表(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 2月28日)、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收費標準看板及停車場 配置圖、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3張(111年11月13 日至112年2月20日)、本案車輛出入停車場之時間表(112 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8日)、入場車牌辨識系統紀錄、停車 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5張(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2月2 0日)、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112年2月25日 至同年3月18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15頁反面、第38頁、 第39至72頁、第73至81頁、第88頁)。綜上各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 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 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 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 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 之。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 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 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 ,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 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



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 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未繳付停車費用,利用跟車方式離開本案停車 場之行為,使停車場出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 出場車輛是否繳付停車費用,逃避繳付停車費,因此獲得未 繳付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7年11月29日起,因非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開始於神經內科就 診,被告主訴有記憶力不好情形;自108年10月4日起,則診 斷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焦慮症,此後雖經醫師開立藥物治 療,狀況時好時壞;於109年1月15日,經精神科心理鑑衡, 顯示有一般認知功能達受損程度,失智狀況落於(CDR=0.5 )可疑失智程度;於111年11月3日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 情緒更加焦躁和不穩,對家人表現出暴力行為,經腦部斷層 掃瞄,發現腦部雙側中央側顳葉更多的萎縮變化等情(more agitation and temper disturbance, violent behavior to family, brain CT shosed interval change of more atrophy of bil mesial temporal lobe.);於112年2月15 日,再經神經內科心理衡鑑,確認被告智能狀態落於受損程 度,罹患中度失智症(CDR=2),而被告受測時配合度有困 難,滿口髒話表示聽不懂心理師指導語而具敵意,家屬表示 人格改變,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15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112年2 月15日神經內科心理衡鑑報告單、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身心科 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9至52 頁、第58頁)。又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該案被告於112年8月21日至板橋中興 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症,領有重度殘 障手冊,被告之精神狀態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已無恢復可能性等情,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等語,有上開裁 定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61至63頁 ,易字卷第19至21頁)。觀諸上開病歷、心理衡鑑報告單及



鑑定報告書,被告失智症之病況發展於112年2月15日心理衡 鑑時,尚能滿口髒話,表示聽不懂心理師指導語而具敵意, 至112年8月21日時,才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尚能駕 駛本案車輛跟車進入或離開本案停車場,可推知被告於案發 當下就自己的行為並未達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的程度,僅因上 開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但應未達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程度。綜上各情,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 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遭發覺、查獲後,已賠償告 訴人台灣普客公司3萬元(見審易字卷第58頁),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大並已有彌補,復被告現為受監護宣告人,罹患嚴 重失智症,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見調偵字卷第8頁), 顯屬弱勢族群,並斟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林桂玉於審理 時所陳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 見易字卷第45頁),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被告 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事,認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被告並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 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均免除其刑。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 罪利益為1萬8,96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3萬元,亦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入、出場車輛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編號 車牌號碼 入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留時間 未繳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1 AYH- 2900 111年10月15日 12時15分許 111年10月17日 8時58分許 1日20小時42分 1,000元 2 同上 111年10月22日 12時0分許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同上 111年11月12日 12時33分許 111年11月13日 10時47分許 22小時14分 500元 4 同上 111年11月19日 12時28分許 不詳 不詳 不詳 5 同上 111年11月26日 11時33分許 111年11月28日 8時8分許 1日20小時34分 1,000元 6 同上 111年12月3日 12時27分許 111年12月5日 8時15分許 1日19時48分 1,000元 7 同上 111年12月10日 11時59分許 111年12月12日 7時55分許 1日19時55分 1,000元 8 同上 111年12月17日 11時15分許 111年12月19日 7時42分許 1日20時27分 1,000元 9 同上 111年12月24日 13時0分許 111年12月26日 8時11分許 1日19時11分 1,000元 10 同上 111年12月31日 14時31分許 112年1月2日 7時54分許 1日17時23分 1,000元 11 同上 112年1月7日 11時2分許 112年1月9日 7時38分許 1日20時36分 1,000元 12 同上 112年1月14日 16時0分許 112年1月15日 7時29分許 15時29分 460元 13 同上 112年1月15日 13時42分許 112年1月16日 8時5分許 18時22分 500元 14 同上 112年1月20日 15時51分許 112年1月22日 13時54分許 1日22時32分 1,000元 15 同上 112年1月27日 11時41分許 112年1月30日 8時3分許 2日20時22分 1,500元 16 同上 112年2月4日 11時5分許 112年2月6日 7時29分許 1日20時24分 1,000元 17 同上 112年2月11日 10時31分許 112年2月13日 7時22分許 1日20時51分 1,000元 18 同上 112年2月18日 12時17分許 112年2月20日 7時52分許 1日19時35分 1,000元 19 同上 112年2月25日 11時34分許 112年2月27日 7時53分許 1日20時19分 1,000元 20 同上 112年3月4日 11時29分許 112年3月6日 7時41分許 1日20時12分 1,000元 21 同上 112年3月11日 11時28分許 112年3月13日 8時30分許 1日21時2分 1,000元 22 同上 112年3月18日 11時26分許 112年3月20日 7時25分許 1日19時59分 1,000元 總計 18,96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