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81號
PCDM,112,易,148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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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石智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開附表一編號4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3、10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22分許,至告 訴人吳文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所,持不 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文化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至告訴人陳 東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持不詳工具破壞 大門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東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 編號9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石智盛謝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其他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1分 許,至告訴人吳悟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 所,持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悟妙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四、石智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告訴人林怡亭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居所,以不詳方式開啟住處大



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怡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未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公寓住戶之同意,以不 詳方法進入該公寓1樓大門,擅自侵入該公寓樓梯間,至該 公寓4樓蔡芮妮住家前,欲持開鎖工具開啟蔡芮妮住家大門 未果而離去。
六、案經吳文化吳悟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東 騰、林怡亭蔡芮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 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 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 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 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 ,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 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 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參照)。是證人鍾秉棋謝政達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化陳東騰吳悟妙、林怡 亭、蔡芮妮、證人鍾秉棋陳信凱謝政達丁昱瑋、賴晉 祿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吳文化陳東騰吳悟妙、林怡亭蔡芮妮、鍾秉棋陳信凱、謝 政達、丁昱瑋、賴晉祿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三、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智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 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0號卷〈下稱偵卷 四〉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關於本件被告竊 取告訴人吳悟妙財物部分,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關於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怡亭財物部分,有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事實欄四部分,證人林怡亭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家中監視器 畫面,歹徒是從家中門口直接開大門走進來,門鎖沒有遭破 壞等語(見偵卷四第7頁背面至第8頁),則被告並未毀壞門 鎖之安全設備,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 云云,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一、二、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石智盛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分別至吳文化、陳 東騰、蔡芮妮住處之大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其他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去上址附近是 去找朋友,或是看一樓大門沒關就走進去,沒有進入吳文化陳東騰住處內,也沒有試圖開啟蔡芮妮住處的門鎖云云。 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化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於111年3月2 日上午7時40分許最後一個離開家門,她在當天下午4時 30許返家時,發現門鎖遭破壞,鑰匙無法使用,後來發 現主臥室被翻箱倒櫃,我被偷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現金,及港幣及人民幣合計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1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9頁至第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吳文化遭竊後之家中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足認於000年0月0 日間,告訴人吳文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居所確有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徒 手竊取吳文化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⑵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鍾秉棋於警詢時證稱:「石頭」即被 告,他在朋友家,叫我騎車去載他,後來跟我報路,到 案發地點後,他叫我停在該處,就上樓去了等語(見偵 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11年3月2日上午9時22分許,有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相 符,復有111年3月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 該處並無地緣關係,其於上揭時、地,無故進入該處, 斯時告訴人吳文化住處因而遭竊,足認被告係於前揭時 、地,持不詳工具破壞吳文化住處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 盜之人。
   ⑶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有上樓,是去找朋友要錢云云(見 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無故進入上址公寓大樓內 ,僅空言辯稱係找朋友要錢,然卻無法說出其朋友之住 處、姓名等資料,顯與常情不符,是應認被告即係進入 該處竊盜之人,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東騰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31日上午 ,我兒子返回我們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的家中, 發現屋內遭人翻動過,住家大門門鎖有被撬開的痕跡, 清點後發現遭竊23,000元、獎章3個、珍珠項鍊1條、玉 鐲6個、白金項鍊1條、白K金項鍊2條、白銀手環1個等 語告訴人陳東騰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407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背 面、第9頁至第10頁),復有告訴人陳東騰遭竊家中狀況 照片、未遭竊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 9頁),足認於111年3月31日上午,告訴人陳東騰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確有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 大門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東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3至9所示之物。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信凱於警詢證稱:阿勝即被告在111年 3月31日上午9時許,說要來找我,後來他跟朋友有來我 居住的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21號5樓找我,但他們在同 日上午9時40分許離開,我就回去睡覺,我不知道他們



後來有返回附近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 ,復有證人陳信凱111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BPR-3725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我有到新北市○ ○區○○街00號大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相符,又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出入新北市○○區○ ○街00號,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二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 輔以被告離開上址大樓後,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手持告訴人陳東騰住家內之紅色提袋,業經告訴人陳 東騰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參以新 北市○○區○○街00號並非被告友人住處,被告於上揭時、 地,無故進入該處,進入後復手持陳東騰住家內之紅色 提袋離去,足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持不詳工具破壞 陳東騰住處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盜之人。
   ⑶至被告辯稱:我有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內,當時在1 樓鐵門的樓梯間看到袋子,我就提走了云云(見本院卷 第61頁),然查,如係他人進入陳東騰住處內竊盜,衡 情並不可能將竊取之物放置於1樓樓梯間,且斯時並無 察覺其他可疑人物出入陳東騰住處大樓,是依前開證據 ,應認被告即係進入陳東騰住處內竊盜之人,被告前揭 所辯,應不足採。
  ⒊事實欄五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芮妮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15日,鄰 居按門鈴告知我們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有不明男子 在開我們家的門鎖,鄰居提供其私人監視器畫面給我們 ,該名男子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逗留在我家門外,自 側背包中拿出工具嘗試開啟大門,後來發現對面住戶裝 設之監視器,隨後持掛在樓梯間的雨傘嘗試撥開監視器 ,該男子假裝下樓,之後返回再次嘗試開啟大門未果, 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下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707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頁至第7頁) ,復有111年7月13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五第8頁至第9頁),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試圖開啟大門之人為被告,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我有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公 寓,我看樓下大門沒關我就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相符,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未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公寓住戶之同意, 以不詳方法進入該公寓1樓大門,擅自侵入該公寓樓梯 間。
   ⑵至被告辯稱:我是去上址4樓找朋友云云,惟查,被告無 故進入上址公寓大樓內,僅空言辯稱係找朋友,然卻無 法說出其朋友之姓名等資料,顯與常情不符,參以依前 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有撥開監視器之動作,並 試圖開啟蔡芮妮住處之大門,顯與一般人尋找友人之行 為顯不相符,顯見被告至該處並非尋找友人,其進入上 址大樓內亦非經住戶允許,輔以樓梯間亦屬住宅之一部 ,是應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 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同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事實欄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係減少加重事由,本院自得 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侵入他人 住宅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事實欄三、四之犯 行,否認事實欄一、二、五之犯行,及其未和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附表二編號1、2、3、10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 號4至9、11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化陳東騰吳悟妙、林怡亭,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石智盛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㈡ 石智盛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㈢ 石智盛共同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石智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石智盛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竊取之物
編號 盜竊財物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10萬元 2 港幣及人民幣 合計共新臺幣1萬元 3 新臺幣 23,000元 4 獎章 3個 5 珍珠項鍊 1條 6 玉鐲 6個 7 白金項鍊 1條 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 8 白K金項鍊 2條 9 白銀手環 1個 10 美金 2,000元 11 木頭印章 1個
附表三:各次盜竊之證據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 ①告訴人吳文化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②證人鍾秉棋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 ③證人鍾秉棋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④告訴人遭竊家中狀況照片、111年3月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111年3月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 2 事實欄二 ①告訴人陳東騰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 ②證人陳信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頁、第16頁)。 ③證人陳信凱111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15頁)。 ⑤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遭竊家中狀況照片、告訴人家中未遭竊狀況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背面)。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3月3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⑦BPR-3725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二第50頁)。 3 事實欄三 ①告訴人吳悟妙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②證人即共犯謝政達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③證人即鄰居丁昱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④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賴晉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⑤經證人即鄰居丁昱瑋指認之監視器被告身影照片(見偵卷三第19頁)。 ⑥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賴晉祿指認之監視器被告身影照片(見偵卷三第21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開鎖工具外觀照片(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0頁)。 ⑧行竊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8張)(見偵卷三第51頁至第83頁)。 ⑨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行竊現場嫌犯照片與被告照片對照圖(見偵卷三第88頁至第90頁)。 ⑩被告行竊後騎乘之機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三第92頁至第97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3143號鑑定書、鞋印鑑定說明(見偵卷三第146頁至第150頁)。 4 事實欄四 ①告訴人林怡亭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比對被告身分對比照(見偵卷四第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7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7月19日現場勘驗報告(見偵卷四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 ⑤111年7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07221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3135號鑑定書、鞋印鑑定說明(見偵卷四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 5 事實欄五 ①告訴人蔡芮妮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7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頁至第7頁)。 ②111年7月13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見偵卷五第8頁至第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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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