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15號
PCDM,112,易,141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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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樓梯間,與告訴人毛松 翎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告訴人撞擊樓梯旁牆壁,致告訴人 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周官芬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中間有隔 著警察,員警職務報告中也有載明並無看見雙方揮手出擊之 動作,所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5頁至反面、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偵字卷 第18頁至反面、第69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頁)及本院113年3月5日勘 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81 至84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被 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 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警 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方 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至反面);於偵查中再指稱:我在 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告 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挫 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這 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後 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到 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 抓著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 間的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 到牆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 先下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 ,被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



放,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 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㈢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而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 在樓梯間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 看到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 他的衣領,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 察,2個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 邊,警察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 被告的爸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 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 揮向告訴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 時看到我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 的中間胸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 告訴人的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 證稱其有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 著衣服往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 右手打告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 語,是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 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 撞牆壁等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㈣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本院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可知證人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 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 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 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 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告爭吵之告訴人,嗣 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等情事,堪以認定,則證 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在 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擊 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至 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圖 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卻無告訴人遭被告推 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 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 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 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 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共2 人均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一節,此有秀山派出所警 員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 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㈤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甲員警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所在



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告之 距離,乙員警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訴人,於 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但被告 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返 家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是證人周 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臂 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員警上前站 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復有以 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有被告陳 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 、本院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修繕問題 嗆聲並衝向彼此,員警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與被告之 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員警、 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甚至背部 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員警及證人周官芬為 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員警及 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末查,到場 排解糾紛之員警雖表示於排解糾紛之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 互有推擠並大聲辱罵之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憑,惟考諸被 告與告訴人於員警上前阻止前,在樓梯間確實有互為爭執、 趨向彼此嗆聲之衝突場面,亦合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所陳述 之狀況,是難僅以員警職務報告所陳被告、告訴人有互為推 擠之字句,即遽認被告有推擠告訴人撞擊牆壁致傷之事實存 在。
㈥從而,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 推撞牆壁致傷如前,然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之證述情節,已 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存有差異,證人周官 芬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員警之職務報告亦不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能排 除係員警、證人周官芬阻止告訴人繼續與被告衝突所生。是 被告所辯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節 ,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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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