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15號
PCDM,112,易,13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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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15
、45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文揚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易字卷第4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黃文揚於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 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電話門號SIM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等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磁磚師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7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黃文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黃文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黃文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15、4530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15號
第453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0號
  被   告 黃文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揚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或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進而 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取財,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 站帳號或收取行動電話號簡訊驗證碼而取得特定帳號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不 知情之其母曾麗琴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0968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劉 德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黃文揚代為收取相關註冊 交易驗證碼簡訊,且將所收取之驗證碼透過即時訊息告知「 劉德城」,以完成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事宜。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單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傭金專員」向謝芮緁佯稱: 轉帳完成任務以賺取佣金云云,致謝芮緁陷於錯誤,而分於 翌(13)日10時26分、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3萬3,000元至簡單支付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00元之代價,將其甫 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28門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明」及 MESSENGER暱稱「王心汝」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時30分許,以0928門號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前 於108年7月13日註冊,嗣於上開時間完成綁定提領之實體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一卡通帳戶),再以2,000元之代 價,將一卡通帳戶出售予陳陽鳴林志源(其等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另陳陽鳴林志源均明知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可 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志源⒈於111年8 月13日23時許,在「新楓之谷」中,以遊戲角色暱稱「躺著 玩別BB」刊登銷售虛擬寶物「巨大的恐怖」之不實訊息,適 陳彥儒瀏覽上開訊息,誤認林志源確有交易之真意,並由陳 陽鳴以LINE暱稱「世英」與陳彥儒約以LINE PAY(即一卡通 )支付款項,陳彥儒因而於同日23時59分許,轉帳7,000元 至一卡通帳戶;⒉於111年8月14日1時42分許,在「新楓之谷 」中,以遊戲角色暱稱「落花無情醉」刊登銷售虛擬寶物「 巨大的恐怖」之不實訊息,適張喬凱瀏覽上開訊息,誤認林 志源確有交易之真意,並由陳陽鳴以LINE暱稱「世英」與張 喬凱約以LINE PAY支付款項,張喬凱因而於同日1時44分許 ,轉帳7,000元至一卡通帳戶。
 ㈢於111年8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00元之代價,將其甫 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76門號)SIM 卡出售予暱稱「俊明」及「王心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976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 冊蝦皮會員帳號「dkcifwlmjr」。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蝦皮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蝦皮會員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 向賣家下訂商品後,自蝦皮拍賣網站產生如附表所示中國信 託銀行虛擬帳戶,復於111年8月26日16時許,佯裝買家、旋 轉拍賣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向廖悅 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保障協議,以恢復賣場功能云云 ,致廖悅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之 方式,使上開款項退回前開蝦皮會員帳號錢包。二、案經謝芮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彥儒、張喬 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廖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0968門號代他人收取簡訊,及以1支門號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928門號、0976門號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曾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0968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芮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 告訴人謝芮緁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 告訴人陳彥儒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 告訴人張喬凱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悅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 告訴人廖悅伶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7 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 左列帳戶註冊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68門號,且告訴人謝芮緁遭詐款項係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8 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 左列帳戶註冊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28門號,且告訴人陳彥儒張喬凱遭詐款項係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9 蝦皮會員帳號「dkcifwlmjr」會員資料、訂單交易紀錄 左列帳號註冊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76門號,且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係因左列帳號下單而產生之事實。 10 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0968門號之申設人為證人曾麗琴,0928門號、0976門號之申設人則為被告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與「劉德城」、「王心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依「劉德城」指示代收簡訊,並回傳驗證碼予「劉德城」,及依「王心汝」指示申辦門號,且以1支門號代價200元出售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為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111年8月26日16時38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6日16時41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6日16時42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6日16時44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6日16時46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8月26日17時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8月26日17時12分許 1萬9,200元 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8月26日17時37分許 1萬9,200元 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8月26日17時42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8月26日17時43分許 1萬9,200元 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8月26日17時52分許 1萬9,200元 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 1萬9,200元 0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8月26日18時12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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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