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鐘孟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
2、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鐘孟穎、王清水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 時49分許,在位於新北巿三重區集美街2號5樓告訴人簡明亮 之居所,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鐘孟穎、王清水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鐘孟穎徒手抱住簡明亮 ,被告王清水則持鐵椅、木棍、香爐鐵器等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損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皮 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鐘孟穎、王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撤回對被告鐘孟穎、王 清水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10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鐘孟穎、王清水 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