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20號
PCDM,112,易,122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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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裕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 手竊取由林鈞頎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王裕華旋即騎乘不知情之高至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離去。 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鈞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20號卷第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覺得我沒有 做,是別人拿的,從頭到尾也沒戴在我身上,我好心載這個 人,他見面車就有這頂安全帽,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11年11月5日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號,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核與證人高至緯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此外,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鈞頎於111年11月5日1時許,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並將安全帽放在該機車 上,嗣於同日5時許發覺該安全帽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鈞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㈠ 檔名為「BLXU3674」之檔案,時間長度38秒:監視器畫面時 間【00-00-0000 00:56:24】一名身穿深色衣服之人出現 於畫面後走至路邊機車旁,【00-00-0000 00:56:28】一 名身穿黑白紅色衣服之人出現於畫面(如附件編號1所示), 【00-00-0000 00:56:29】深色衣服之人拿取放置於機車 上之安全帽後交給黑白紅色衣服之人(如擷取畫面編號2至5 所示),接著深色衣服之人奔跑離開,黑白紅色衣服之人拿 著安全帽走路離開。㈡檔名為「KFVJ9138」之檔案,時間長 度19秒:2名身穿深色衣服之人及黑白紅色衣服之人站立於 馬路上,影片時間【00:00:02】一名身穿深色衣服之人先走 至路邊機車旁(如附件編號6所示),【00:00:04】拿取放置 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後交給黑白紅色衣服之人(如擷取畫面編 號7至8所示),接著深色衣服之人奔跑左轉進入巷子裡,黑 白紅色衣服之人拿著安全帽走路往同方向離去( 如擷取畫面 編號9 所示) 。【00:00:15】穿紅白黑衣服之人站在巷口由 上揭身穿深色衣服之人騎車將其載走。㈢檔名為「OZCT4444 」之檔案,時間長度11秒:2名身穿深色衣服之人及黑白紅 色衣服之人站立於馬路上,監視器畫面時間【11/05/2022 0 2:49:54】一名身穿深色衣服之人先走至路邊機車旁(如擷 取畫面編號10所示),【11/05/2022 02:49:58】拿取放置



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後交給黑白紅色衣服之人(如附件編號11 至12所示)。㈣檔名為「R101-F02-031-D08-5.重新路二段2號 旁往和平街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movie」之檔案,時間長度42秒:2名身穿深色衣服之 人及黑白紅色衣服之人站立於馬路上,監視器畫面時間【11 /05/2022 02:49:54】一名身穿深色衣服之人先走至路邊 機車旁(如擷取畫面編號13所示),【11/05/2022 02:49:5 8】拿取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後(如擷取畫面編號14至所示 ),【11/05/2022 02:50:00】交給黑白紅色衣服之人(如 擷取畫面編號15所示),接著深色衣服之人奔跑左轉進入巷 子裡,黑白紅色衣服之人拿著安全帽走路往同方向離去,並 在巷口站立等待(如擷取畫面編號16所示) 。【11/05/2022 02 :50:22】身穿深色衣服之人騎乘機車搭載紅白衣服之 人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 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1頁至第68-8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畫面中穿深色衣服之人, 其確實有拿安全帽給穿紅白黑衣服之人一節在卷(見同上本 院卷第64頁),復觀以上揭勘驗內容,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確有伸手自告訴人上揭機車將該安全帽取走之動作甚明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上揭財物至灼,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之物之價值,暨被告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 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取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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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