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曇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曇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確 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8日徒手竊取告訴人放 置於座椅上便當帆布手提袋1個之情而涉犯竊盜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 竹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2年10月23日確 定。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曇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8日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3年,並應賠付被害人黃太平新臺幣(下同)3萬5仟 元、賠付被害人周淑娟6萬5仟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9年11 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新竹地 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拘役1 0日,並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 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除原宣告刑外,於本件緩刑期滿前已支 付被害人黃太平3萬5仟元、被害人周淑娟6萬5仟元之損害賠 償,顯然已知悉法院判處緩刑之寬典及完成緩刑附條件之義 務負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再較諸受刑人另 犯之後案(竊盜),與經宣告緩刑之前案(詐欺),二案之 犯罪時間,前案為109年4月、後案則為111年10月8日,相隔 約有2年之久,另犯罪之情節互異,即前案施以詐術手段, 後案則以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手段,兩者手段顯無關聯 ,此外受刑人除上開詐欺、竊盜案件外,迄今尚無另犯他罪 經判決確定之紀錄,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之縱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本院審酌該後案,乃受刑 人一時心起貪念之偶發性之犯罪動機、危害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及其主觀犯意亦非屬重大惡性等各情狀,均無足認定 受刑人之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緩刑 應予撤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