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玟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玟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玟佑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 案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9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 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0月7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7日至113年10月6日等情,有上 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95 號案件執行,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該署檢察 官遂囑託郵政機關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於本院承審111年 度審易字第564號案件時所留存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命受刑人 應於111年12月21日10時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 定金額1萬元,惟因執行傳票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5樓」時,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即依法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而執行傳票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時,則因 新北市板橋區查無此址,該執行傳票經郵政機關退回,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遂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 28日到案,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迄今亦未向國庫支付前 揭款項,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受理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 ,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及對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公告暨證書存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上開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對於檢察官傳喚其 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定金額1萬元,竟置之不 理,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之原因,且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亦未到庭或以書面 陳報迄今仍未履行之正當事由,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 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佐以受刑人亦無因另案 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上 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 決考量受刑人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 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 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