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362號
PCDM,112,審金訴,33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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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OPPO A73S)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暨各附表部分:
⒈第2行所載「通訊軟體暱稱...」更正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 暱稱...」。
⒉第4行中段所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更正補充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
⒊第10至12行所載「附表」均更正補充為「附表一」。 ⒋第14行末至15行首所載「附表」更正補充為「附表二」。 ⒌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位內容補充「(不含手續 費)」。
⒍附表二編號3之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①20,005元 ②20, 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更正為「①20,000元 ②20,000 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犯罪路線軌跡圖」。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群組間相互聯繫 、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向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拿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層轉其他 上游成員收受之暱稱「代辦專員陳文慶」不詳成員、向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暱稱「代辦專 員陳文慶」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取拿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將所領取之款項層轉其他 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之,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而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113年3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足以維護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然其依「代辦 專員陳文慶」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該 款項輾轉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 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 如起訴書各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或單次匯款交付 財物之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數次將匯流之款項 提領而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 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各僅論以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 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承上開意旨,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應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則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3罪),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 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 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此陳明。 ⒉至被告提出書狀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窘迫,復需款 孔急,一時衝動而未慮及深遠後果,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 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 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本案所受損失,復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 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 此敘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公司大夜班職務、尚需 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 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 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000年0月下旬 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73S),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獲有任何報酬 等語明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 取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自無從逕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 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 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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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43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代辦專員陳文慶」、「林志斌」、「黃莉 欣」、「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許馨誼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戊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 本案華南帳戶,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華南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附表所示 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報請本署核發拘 票,於112年9月17日19時25分許,將戊○○拘提到案,並扣得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且所匯款項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6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與「代辦專員陳文慶」對話紀錄 證明扣案手機係被告作為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不同被害人款項之行為,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詐得之款項,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OPPO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年/月/日)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於112年8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志斌」向乙○○推薦可參加「抖音公益」之投資,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08/23 9時26分 ①30,000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莉欣」假冒為網路買家欲向丁○○購買國語週刊,以下單問題為由,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08/26 10時14分 ②112/08/26 10時16分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3 丙○○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假冒為解決網路買家下單問題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08/27 15時7分 ②112/08/27 15時9分 ①49,985元 ②1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年/月/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08/23 ①11時53分06秒 ②11時53分47秒 不詳地點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2 112/08/26 ①10時25分03秒 ②10時25分51秒 ③10時26分33秒 ④10時27分10秒 ⑤10時27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3 112/08/27 ①15時15分57秒 ②15時16分57秒 ③15時18分00秒 ④15時19分0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俊店ATM)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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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