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倫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倫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倫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其甫申設 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冠」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梁倫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邱妤榛、周鈺潔、 陳琪雯、張巍暘、孔昭允、劉薏晴、黃思螢(下稱邱妤榛等 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梁倫聖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邱妤榛等7人發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妤榛、周鈺潔、張巍暘、劉薏晴、黃思螢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倫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妤榛、周鈺潔、張巍暘、劉薏晴、黃思螢 、被害人陳琪雯、孔昭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反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 務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 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妤榛(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薛海哥」向邱妤榛佯稱:只要其出錢,可以幫忙操作賽事賭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妤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4時37分許 13萬6,900元 告訴人邱妤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偵卷第19頁、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 112年7月18日 14時43分許 15萬元 2 周鈺潔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侑子」向周鈺潔佯稱:為PChome業務主管,加入該網站會員,投資可以領取紅利云云,致周鈺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18時23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周鈺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份(見偵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37頁) 112年7月15日 18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7日 17時53分許 5萬元 3 陳琪雯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雯佯稱:加入C0stco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琪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被害人陳琪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1頁反面) 4 張巍暘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張巍暘佯稱:有運動賽事可以投資,負責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巍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22時22分許 6萬元 告訴人張巍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58頁至第61頁) 5 孔昭允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承」向孔昭允佯稱:加入PChome網路平台,只要消費,可以獲利云云,致孔昭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孔昭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40頁至第49頁) 6 劉薏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薏晴佯稱:加入Costco投資網站,預存現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領回饋卷云云,致劉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7時5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劉薏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份(見偵卷第21頁、第64頁至第67頁) 112年7月20日 17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1日 9時11分許 2萬6,000元 7 黃思螢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翔_Nick」向黃思螢佯稱:為PChome策劃部員工,匯款消費可以獲得回饋云云,致黃思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20時1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黃思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2頁、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