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9至10行、 第11行、第14行「附表編號各編號」均更正為「附表各編號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5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瑞鴻」、「不點」、「小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搭載車手提領之車工或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 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4日我主要的工作是負責開 車載「不點」去領錢,後來我覺得車工薪水太少,因為只有 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是車手可以拿提領金額的10 %,所以最後我也跟著下去領,當天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 0%加上開車的報酬5,000元;112年3月27日換成是「不點」 當車工,由「不點」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85頁)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900 元(計算式:5,000元+5萬9,000元×10%=1萬900元)、1萬4, 70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0%=1萬4,700元),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上開款 項均已交給「小嘴」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且依卷內 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24號
被 告 陳麒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點」及「小嘴」於民
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由「林瑞鴻」所發起之詐欺集團,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群組內2至3名成 員相互聯繫,並負責提款(即車手)及搭載車手提領(即「 車工」)等工作。陳麒峯及「不點」、「小嘴」與其前述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 ,致附表編號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帳匯款 至附表編號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陳麒峯及「不點」則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 渠等輪流擔任取款車手及「車工」之工作,並於附表編號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 手後旋將款項交與「小嘴」,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警 獲報後調閱附表各編號所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禮及陳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擔任「車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擔任取款車手,搭乘「不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志禮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曾志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儷文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陳儷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游世明及呂學威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被告及「不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游世明及呂學威帳戶帳戶提款卡,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林瑞鴻」、「不點」、「小嘴」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 提領不法款項,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先 後侵害同一被害人黃盈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 被告前述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其 犯罪時間相異,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
三、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前述告訴人詐得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車工」可獲得每日
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車手部份則可獲得取款金額10%之薪 資,是依被告取款金額及角色計算,共計取得2萬5,600元元 (計算式:5,900+5,000+1萬4,7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自 承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 利得,請僅就被告所取2萬5,6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提領畫面 1 曾志禮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許,佯裝公司客戶去電聯繫曾志禮,並謊稱:因軋支票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曾志禮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4日15時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游世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76號案件偵查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世明帳戶) 112年3月14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2萬元 「不點」 照片編號⑪至⑫ 112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在上址分行。 2萬元 「不點」 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2萬元 陳麒峯 照片編號①至③ 112年3月14日15時1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在上址信用合作社。 2萬元 陳麒峯 112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在上址信用合作社。 1萬9,000元 陳麒峯 112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信用合作社。 2萬元 「不點」 照片編號⑬至⑭ 112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在上址信用合作社。 2萬元 「不點」 112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在上址信用合作社。 1萬元 「不點」 2 陳儷文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2時40分許,佯裝有人「黃孟吉」去電聯繫陳儷文,並謊稱:因有資金需求云云,致陳儷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7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 14萬7,500元 呂學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187號案件偵查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學威帳戶) 112年3月27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 2萬元 陳麒峯 照片編號④ 112年3月27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民店 2萬元 陳麒峯 照片編號⑤至⑦ 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 2萬元 陳麒峯 112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 2萬元 陳麒峯 112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 2萬元 陳麒峯 112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 2萬元 陳麒峯 112年3月27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 2萬元 陳麒峯 照片編號⑧至⑩ 112年3月27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遠東百貨。 7,000元